案情簡介:違約金約定過高能否調整
2013年12月13日,原告某房地產公司與被告宋某簽訂了《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被告購買的某開發商的一套房子,合同約定的房屋總價款為1172036元,被告采取商業貸款的方式支付購房款,被告與2013年12月15日前與原告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并向其支付了592036元作為首付房款,其余的580000元由被告向銀行申請商品房向銀行申請商品房擔保貸款的方式支付,在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后60天內,被告室內去哪個的銀行商品房擔保貸款仍為能及時的達到原告的賬戶上,視為被告不能取得銀行的商品房擔保貸款,被告應自欺滿之日起15天付清全部的房款,與其未付清的,原告有權解除商品法規預售合同并收取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總房價的20%作為違約款,有權相應順延交樓時間。
法院判決:承擔違約責任,酌情減少違約金額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行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恪盡職守的履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在合同簽訂后60日之內申請貸款,又未在15日內付清全部房款,涉案房屋竣工備案后,在原告通知被告辦理商品房擔保貸款后至今未辦理貸款,如未付全款支付,故原告可以依據合同也U定接觸雙方親愛的那個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因此,原告要求接觸雙方簽訂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雙方在約定總房款20%的違約金明顯高過高,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此所受損失,故違約金具體的數額本院酌情減少確定。故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被告按總房款10%支付違約金。
律師說法:違約金約定是否合理
無證據證明解約導致重大損失的應認定為違約金過高。本案中,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因解除合同導致損失,其損失無法查明。依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本案中總房款的20%的違約金為二十多萬,而該房屋所在地的房價沒有明顯下降,故其上述違約金明顯過高,應該予以調整。調整的具體幅度,法院依據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等予以酌定。
酌情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符合現行法律規定。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合同法解釋二》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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