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接受此項財產并支付約定價款的合同法。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與商品買賣相關的糾紛也屢屢出現,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就買賣合同的問題為您解讀。
張某是本市自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張某購買了濰坊某化工有限公司所持有的60萬元股本,占注冊資本的30%。自此,張某成為濰坊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最大股東。此后,自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濰坊某化工公司的氯化膽堿等產品,價值106萬余元。濰坊某化工公司稱,2014年下半年以來,他們陸續向自強生物工程公司供貨,但自強生物工程公司未付清全部貨款。2015年3月,雙方進行了對賬,確認累計欠款42.9萬余元,但自強生物工程公司以經營不良為由至今未付欠款,故濰坊某化工有限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自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欠款。為此,濰坊某化工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由張某簽下“自強”字樣的欠款情況即對賬單,證明被告尚欠貨款42.9萬余元。然而,法庭上,被告自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間是內部合作關系,不存在欠款事實。被告銷售原告生產的產品,且履行了全部付款義務,故原告訴稱要求被告給付欠款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對賬單是原告惟一的證據,但對賬單上沒有被告公司的蓋章,“自強”的簽字代表的是原告公司,而不是被告公司。如果原告堅持認為“自強”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原告就應提供證據加以佐證。在法律上,張某具有雙重法律身份,從證據本身看,自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必然代表被告公司,故對原告的對賬單不予確認。被告還提出,通過當初的電匯憑證,可以說明原告主張的欠款情況不屬實,原告提供的對賬單與原被告間的實際往來項目不符,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庭審中,被告方出具證據證明張某作為一個自然人,其有法律上的雙重身份,并且對外始終是以雙重身份經營,這可以證明原被告間是合作關系,而非買賣關系。
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認為,在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對賬單”雖然有張某的簽名,但張某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的股東,且原告未能提交可以佐證“對賬單”的有關證據,故只憑該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的欠款事實。況且,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給原告匯款的憑證,其中的數額已超過原告供貨的數額,所以,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在實際操作中,一定要切記查明對方的身份信息,不要在不清楚對方真實身份的情況下就草率的簽合同,否則,很可能造成人財兩空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