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秦女士與呂先生是夫妻,2012年秦女士的父親去世留下一套老房子給秦女士和另外一個女兒秦某,由于秦某住房上有困難,秦某一直居住在老房子當中,因此父親去世后,秦女士沒有要求分割遺產,秦某也沒有變更房屋登記。
2015年,秦女士與呂先生感情出現危機訴至法院離婚,呂先生在分割財產時要求將自己岳父的遺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秦女士認為,她的繼承權已經過了訴訟時效,故不同意呂先生的要求。
請問:
1、秦女士所說的繼承權過了訴訟時效的說法是否正確?
2、呂先生認為應將岳父留下的遺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說法是否有法可依?
3、對于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獲得的繼承,另一方在離婚時提出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怎么處理?
【律師解答】
對于本類案件,我們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來講。
第一,從實體上看:
1、秦女士所說的繼承權過了訴訟時效的說法是不正確的。
繼承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是從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繼承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而不是從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開始。
本案中,秦女士和秦某的父親去世后,秦某并沒有辦理房屋更名手續,不能認為秦女士的繼承權遭受侵害,故不應從老人去世時候計算訴訟時效。
2、呂先生認為應將岳父留下的遺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說法是有法律依據的。
本案中,秦女士的房產份額系在和呂先生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繼承,故在離婚時,該部分房產份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二,從程序上看:
3、對于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獲得的繼承,另一方在離婚時提出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是不能實現的。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夫妻一方在離婚訴訟時請求分割其中一方繼承的尚未實際分割的遺產時,法院會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因此,呂先生必須首先督促秦女士或秦某分割遺產,在取得遺產的分割證明后,呂先生才能通過離婚訴訟解決秦女士已繼承房產的二次分割問題。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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