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廣大農村地區,結婚前夕,男方贈與女方的首飾已由“三金”發展成為“五金”,禮數額動輒就是“六萬八”、“八萬八”、“十萬”不等。
一對金手鐲引發的迷情漩渦
張某因家境貧寒,多年在外打工,后適齡回到老家,相中一王姑娘,后交往過程中張某耗費三萬左右(向朋友借款一萬)購買一對金手鐲作為禮物送與王某。不久之后,雙方走上了婚姻的殿堂。可惜好景不長,婚后的接觸使二人都覺得彼此不適合,期間,女方多次回娘家生活,男方與另一女性多次發生性關系,后來,男方提出離婚,女方同意離婚,但在金手鐲的返還上雙方爭議頗大。
【觀點分歧】
金手鐲屬于三金的一種,在業內,關于離婚后三金是否需要返還?主要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女方應該將金手鐲返還給男方。
一是男方在婚前將金手鐲自愿贈與女方,但贈送是以結婚并共同生活為條件的。
二是購買該金手鐲是男方通過舉債的方式籌集的,女方如果不還,明顯加重了男方的生活困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女方應返還金手鐲。
第二種觀點認為:男方無權要求女方返還金手鐲。雙方在交往過程中男方將金手鐲無償贈與女方,并沒有附帶任何條件和目的,符合一般贈與合同的法定要件,男方無權要求返還。
【評析】
基于本案案情,
第一,關于三金返還的問題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交往的過程中,陳某將價值三萬元左右的金手鐲贈與劉某,并沒有附帶任何條件,劉某也不需擔負任何義務,陳某的行為符合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贈與行為,雙方之間形成了贈與合同關系。故陳某無權要求劉某返還金手鐲。
第二,關于三金與彩禮的性質界定
(一)彩禮的性質
長期以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直以贈與來對待彩禮問題,在司法界,對于彩禮的認定有些爭議。主要有附義務的贈與說、附條件的贈與說及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筆者認為,將送彩禮定位為附條件的贈與更為合適,原因有三:
1、贈送彩禮的目的在于締結婚姻,屬于附條件的贈與;
2、當事人贈送彩禮并不一定是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習慣的壓力;
3、當事人自愿贈與彩禮的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把結婚作為贈與彩禮行為生效的附加條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二)三金是否屬于彩禮應區別對待
筆者認為,三金是否屬于彩禮應區別對待,理由如下:
第一,若如本案中的情形相同,男女雙方在交往過程中自愿無償贈與女方三金首飾,符合贈與合同的雙方性、諾成性和無償性的特點,是一種無條件的贈與,此時,三金不屬于彩禮范圍,男方無權要求返還。
第二,在廣大農村,仍然存在大量的相親情形,按照本地的風俗習慣,雙方為達到締結婚姻的目的,男方會購買三金等首飾贈與女方,筆者認為,這種情形下的贈與則屬于附條件的贈與,三金屬于彩禮的范圍,在離婚時,如果滿足《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那么,男方有權要求女方返回三金首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