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單位提出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職工未答復,半個多月后,職工離職,單位能否以職工自動離職為由拒付經濟補償呢?近日,法院作出判決,為職工討回了公道。
2013年8月15日,張某到濟南某服裝公司從事銷售工作,雙方簽訂了1年的勞動合同,張某月工資為2000元。2014年6月23日,張某離開服裝公司。2015年12月,張某以服裝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濟南市天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仲裁委裁決后,服裝公司不服,訴至天橋區法院。
庭審中,服裝公司提出,張某系自動離職,單位不用支付經濟補償。張某則認為,系服裝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提供了一份服裝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解除勞動關系協議。
該協議內容為:1.雙方自愿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解除勞動關系;2.本協議簽訂后,雙方就勞動關系相關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糾紛。3.本協議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4.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一份。但協議中的“用人單位”及“勞動者”兩欄處皆為空白,落款處也無日期,僅加蓋有服裝公司公章。服裝公司質證稱,該協議規定雙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張某未在協議上簽字,該協議未生效。
法院審理后認為,上述協議雖未發生法律效力,但可以證明服裝公司具有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張某于2014年6月6日知曉該協議內容后,仍然在服裝公司上班,表明張某無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張某于6月23日后才離開服裝公司,故張某并非自動離職,而系服裝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服裝公司應支付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最終,法院判決:服裝公司支付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