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上海秦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秦某公司)經營范圍為建筑工程施工(憑資質)、輕鋼結構、彩鋼板的制造、加工、銷售、安裝等,其無建筑施工資質,無安全生產許可證,被告人秦某系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被告人吳某在未審核建筑施工資質、未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情況下,與被告人秦某簽訂合同,由秦某公司承建上海廚帝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廚帝公司)的門衛間改建工程。之后,被告人姚某作為秦某公司的現場施工負責人招募了蔡某、劉某等人,在未進行安全技術培訓的情況下即安排進場施工。3月29日,被告人姚某安排沒有取得高處作業操作證的劉某等人在二層頂(約9.5米高)處鋪設鋼結構樓層板,劉某不慎墜落至地面,致顱腦損傷死亡。事發后,被告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
法院經審理認為:三名被告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致使發生傷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故判處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吳某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吳某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不同觀點】
建設工程生產安全關乎人民群眾的生命和公私財產安全,責任重大。建設工程中犯罪主體和犯罪行為的認定是審判中經常遇到的難點問題。本案中,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是否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要件;二是將工程發包給未取得建筑資質的單位進行違章改擴建而發生傷亡事故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對此,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秦某公司是事故發生單位,系事故直接責任單位,廚帝公司不是直接從事項目施工的單位。吳某所在的廚帝公司與秦某公司約定,涉案門衛間改造工程的施工許可證由秦某公司辦理,安全責任由秦某公司負責,故吳某對本起事故沒有責任。吳某沒有直接參與現場施工,沒有參與門房間改建,對事故發生沒有直接關系,也沒有在生產、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不符合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都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三名被告人均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在建設工程全過程中均應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建設工程安全責任,并不因合同約定而轉移或者免除責任。被告人吳某的行為雖然沒有直接導致事故發生,但其違規發包等行為與事故最終發生存在密不可分的關系,也與本案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間接因果關系。三名被告人作為工程的發包方、施工方,違反安全管理法規,不履行及消極履行各自的職責,最終導致傷亡事故發生,其行為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要件。
建設方、施工方違規致人傷亡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法官回應】
一、主體要件符合性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結合本案的案件事實,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分析:
1.建設工程安全責任認定
首先,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資質條件的施工單位。根據建筑法第七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建設單位負有進行報批并取得施工許可證的責任,并且應當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備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本案中,被告人吳某所在的廚帝公司沒有辦理報批手續,也沒有取得施工許可證;秦某公司無建筑企業資質、無安全生產許可證,廚帝公司作為建設單位對于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顯然是負有責任的。
其次,安全生產責任不因合同約定而轉移或者免除。上述建設工程中的安全生產責任是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法律責任,對于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與建設工程相關的單位都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能因為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之間的合同約定而轉移或者免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能在合同中約定安全生產責任的歸屬。辯護人提出的廚帝公司與秦某公司在簽訂的工程合同中約定安全責任由秦某公司負責而與廚帝公司無關的意見不能成立。
2.主體要件認定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包括“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以及“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兩種情況。此條是刑法修正案(六)對原條文修改后的表述,原條文規定的犯罪主體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而修改后的刑法對本罪的犯罪主體沒有進行具體的描述,不再使用“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的表述,而是突出了“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這一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本質特征。因此,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都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
根據以上對于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人秦某作為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沒有取得資質的前提下承接建筑項目,未落實安全措施,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狀況疏于管理,對于事故發生負有管理責任;被告人姚某作為施工單位的現場負責人,在施工過程中,隨意招募施工人員,安排無證人員進行高處作業,導致事故發生,是事故發生的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吳某未經施工許可,將建筑施工項目發包給不具備資質的秦某公司承建,未審核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對于事故發生負有監督和管理責任。
綜上,被告人吳某、秦某、姚某作為涉案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均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要件。
二、行為要件符合性
根據上述分析,三名被告人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要件。而三名被告人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還應進一步分析其行為要件。
1.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為與結果要件分析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為與結果要件的內容為,在生產、作業中實施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一方面,被告人違反了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既包括國家制定的關于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也包括行業或者管理部門制定的關于安全生產、作業的規章制度、操作章程等。本案中,三名被告人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形式不同。建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吳某未辦理施工許可證,未審核建筑施工資質即將建設工程項目發包給秦某公司,沒有履行安全管理職責。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秦某沒有取得施工資質而承接建筑工程項目,沒有對蔡某、劉某等施工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即安排進場施工,沒有落實安全措施,沒有履行安全管理責任。施工單位的現場負責人姚某招募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施工人員,做出不符合安全生產、作業要求的工作安排,安排無證施工人員高空作業,施工人員墜地死亡,姚某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因此,三名被告人的行為都違反了安全生產法、建筑法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關于安全管理的規定。
另一方面,被告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引起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刑法對本罪規定了“重大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后果”兩個標準,但只要具備其一便構成犯罪。對于“重大傷亡事故”的理解,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的規定予以認定。該規定中,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結果表現為以下三種情形:(1)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2)致人重傷3人以上的;(3)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額,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害的。本案中,施工人員劉某墜落至地面致顱腦損傷而死亡,屬于重大傷亡事故。
2.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因果關系認定
本案中,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單位秦某公司不具備資質條件,對施工現場管理混亂,安排無證人員從事高處作業且未落實具體安全保護措施。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是建設單位廚帝公司未經報批許可擅自開工建設,將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條件的施工單位,未審核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措施。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共同作用導致現場作業人員劉某高處墜亡事故發生,上述原因與本案危害后果之間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被告人吳某的行為雖然沒有直接導致事故發生,但其違規發包等行為與事故最終發生存在密不可分的關系,也與本案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間接因果關系。三名被告人作為工程建設方、施工方責任,違反安全管理法規,不履行及消極履行各自的職責,最終導致傷亡事故發生,其行為已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要件,構成本罪,應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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