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建筑公司與與其他的包工頭簽訂了一份不完整的勞務作業分包合同,對于工程款支付、農民工工資支付等問題沒有合同之約定,也沒有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的規定。B包工頭在簽訂合同后,在合同履行的最初幾個月,尚能如期如數發放其聘請的農名工的工資,但在合同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次工程款結算完畢并領取工程款后,B公司攜帶九萬元的工程款潛逃了。其他的農民工知道后,集體的上訪、公安、建設、街道辦事處等各個管事的政府部門進入開始處理這個事,政府部門也是未了維護社會的穩定大局考慮,并不考慮發包人已實際支付完畢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民工工資,其也是受害者的事實,而是強行要求發包人支付上述農民工的工資。在強大的政府行政力量面前,發包人值得服從政府的命令,迅速將拖欠功名工的工資支付了,由于B包工頭已經攜帶欠款逃跑了,且其他的外地人員也無法聯系到了,因此A公司急于各方面的考慮,放棄了向法院提起訴訟,此事最終造成發包人支付工程款九萬余元。
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從事建設工程勞務分包是必須是具有法定勞務分包資質的法人企業、個人不得從事建設工程的勞務分包工作,但鑒于目前建設的工程勞務分包市場的情況,建設工程勞務基本上還是以包工頭帶領的民工隊伍為主體,施工承包發仍習慣于包工頭打交道,實行的仍是粗放式的管理方法,而正是此種勞務分包模式,往往會造成巨大的工程風險,作為一個專業的律師,我們從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市場的實際情況出發,建議各施工企業下去一下的管理放肆勞務粉白隊伍,盡量降低工程風險:
1、與包工頭或其掛靠的公司簽訂書面的勞務分包合同,在合同中詳細約定勞務分包的范圍、價格、工作完成時間、工作質量、違約責任等;
2、要求包工頭向發包人交納合同履約保證金,其數額應當不少于包工頭每月應發的農民工工資總額;
3、包工頭應當在進場施工之前,將其擬聘請民工人員名單交至發包人處備案,該名單信息包括民工姓名、工種、身份證號及復印件;發包人根據包工頭提交的名單向每個民工發放工作證,民工憑此工作證進入工地現場展開施工工作;
4、包工頭應每月將其每個民工完成的工作量及工資數額制表簽字后報監理方、發包人確認,監理方、發包人確認后,即撥付工程款。其中,民工工資由發包人或建設單位直接支付給民工個人,由民工個人在工資表上簽字確認。剩余款項再支付給包工頭;
5、若有民工已完成其工作,中途需離開。則發包人應與包工頭就其離開的民工辦理工資結算手續,并將其工作證收回,從工資名單中除名,以防止包工頭冒領工資。
上述對策的提出僅是針對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市場的現狀,并非承認此一勞務分包模式的合法性。廣大建設施工單位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仍應該聘請具有資質的勞務分包單位,使其分包行為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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