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2011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間,被告人鄒某先后三十四次冒用其丈夫周惠吉的社會保障卡,由其女兒即被告人周某持該卡為其在某市中醫院、人民醫院和某地區第一人民醫院等醫院配取藥物,累計騙取社會保險費共計11376.64元。
案發后,被告人鄒某、周某已退繳贓款11376.64元,并被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處以罰款人民幣22753.28元。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鄒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鄒某、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鑒于被告人鄒某在實施部分犯罪時已滿七十五周歲,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其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對被告人鄒某、周某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鄒某、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鄒某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訴人提交,經當庭宣讀、出示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沒票據,交款說明,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基本信息,配取藥物明細清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歸案經過,被告人鄒某、周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鄒某、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公私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鄒某在實施部分犯罪時已年滿七十五周歲,且其在犯罪后能自首,法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在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已退繳全部贓款,且已繳納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罰款人民幣22753.28元,根據被告人鄒某、周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鄒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由已繳納的行政處罰款抵扣);
二、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由已繳納的行政處罰款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