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關于擔保債權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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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 發表時間:2019-05-30 閱讀數:次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是指擔保人所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
1、主債權。主債權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因債的法律關系所發生的原本債權,例如金錢債權、交付貨物的債權或者提供勞務的債權。主債權是相對于利息和其它附隨債權而言,不包括利息以及其它因主債權而產生的附隨債權。
2、利息。利息是指實現擔保物權時主債權所應產生的一切收益。一般來說,金錢債權都是有利息的,因此,其當然也在擔保范圍內。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自己約定,但當事人不能違反法律規定約定過高的利息,否則,超過的部分無效。
3、違約金。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當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在擔保行為中,只有因債務人的違約行為導致不能履行債務時,違約金才可以納入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此外,當事人約定了違約金,一方違約時,應當按照該約定支付違約金。如果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所以在計算擔保范圍時,違約金應當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最終確定的數額為準。
4、損害賠償金。損害賠償金是指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合同或者其他行為給債權人造成的財產、人身損害而給付的賠償額。損害賠償金的范圍可以由法律規定,或由雙方約定,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況下,應按照完全賠償原則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賠償全部損失,既包括賠償現實損失,也包括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現實損失是指財產上的直接減少;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失去的可以預期取得的利益。根據《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在確定擔保范圍中“損害賠償金”的數額時,也應遵守這個原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都具有代替給付的性質。如果不將它們納入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就有可能縱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對債權人的保護是不夠的。
5、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是指債權人在占有擔保財產期間因履行保管義務而支付的各種費用。根據物權法第215條、第234條的規定,在擔保期間,質權人和留置權人有妥善保管財產的義務。但這并不意味著保管的費用由質權人或者留置權人負擔,相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擔保財產交由債權人占有的目的是為了向債權人擔保自己履行債務,保管費用應當由債務人或者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否則不利于擔保活動的進行,也不利于確保債權的實現。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只有在質押和留置中,“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才被納入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在抵押中,抵押財產由抵押人自己保管,所以保管抵押財產的費用已由抵押人自己承擔,自然也就不應納入擔保范圍。
6、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是指擔保物權人在實現擔保物權過程中所花費的各種實際費用,如對擔保財產的評估費用、拍賣或者變賣擔保財產的費用,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變賣或者拍賣的費用,之所以將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納入法定擔保債權的范圍,主要基于以下考慮: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是由于債務人不及時履行債務導致的,這些費用理應由債務人承擔,否則不利于保護擔保物權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