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2011年6月24日,被告陸某因生意周轉缺少資金,向原告沈某借款100萬元,當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交付了該筆借款。后被告陸某陸續歸還了借款本金40萬元,尚余60萬元未還。2012年6月23日,原告沈某與被告陸某及徐某、陳某、甲賓館補簽一份保證合同,合同約定:此次借款金額為6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被告徐某、陳某、甲賓館為陸某的該次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甲賓館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現甲賓館已經依法轉讓,且轉讓前后的投資人已約定轉讓前的債務由被告陳某承擔;而原告沈某與被告陸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形成于轉讓之前,故應駁回原告沈某要求被告甲賓館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甲賓館應在其財產范圍內對擔保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個人獨資企業作為依法成立的經營實體,以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雖然該賓館的投資人進行了變更且約定變更前的債務由陳某承擔,但該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故被告甲賓館應在其財產范圍內對擔保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1.個人獨資企業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
從訴訟法看,個人獨資企業屬于民事訴訟法上的“其他組織”,具有訴訟主體地位。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可以承擔民事責任;另外,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有自己的名稱、固定的經營場所、必要的從業人員,并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故個人獨資企業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
2.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不影響企業的民事主體資格
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的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情形包括:(一)投資人決定解散;(二)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三)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投資人變更不屬于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情形,且個人獨資企業的轉讓行為并不是單純的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更涉及到企業經營權的轉移,這種轉移的過程表現為原投資人的退出和新投資人的加入。相對于個人獨資企業來說,企業經營權從原投資人手中轉移到新投資人手中,并不影響該企業的民事主體資格。故個人獨資企業依法轉讓后,該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主體資格依舊延續。
3.投資人之間對債務承擔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個人獨資企業轉讓時的約定只對原投資人和現投資人具有約束力,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加之個人獨資企業所具有的民事主體資格的延續性,該企業以其財產對其轉讓前的債務承擔責任的義務就不得免除。故本案中甲賓館仍應對被告陸某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4.個人獨資企業在其財產范圍內對債務承擔責任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可見,個人獨資企業在債務承擔上也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其具有一定的債務承擔能力,其只在企業的財產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根據民法的基本理論,擔保債務也是債的一種,是以主債的存在為前提的,故個人獨資企業對其擔保債務應在財產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綜上,該案中被告甲賓館應在其財產范圍內對轉讓前的擔保債務承擔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