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院網訊 (楊青)隨著“一帶一路”建設以及企業“走出去”等國家戰略的持續深入推進,獨立保函已經成為我國企業參與境外交易和簽署合同的必要條件之一,近年來訴至法院的獨立保函糾紛案件逐年增多,各地法院對制定獨立保函糾紛裁判規則的需求十分迫切。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公開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為我國獨立保函業務的全球化發展提供法治保障。
《規定》全文共二十六條,自今年12月1日起實施。
針對司法實踐長期以來對獨立保函的性質認識不清的情況,《規定》進一步明確,獨立保函雖然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但不屬于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法定擔保方式,故不適用我國擔保法關于保證的規定。通過第一條和第三條的規定,明確界定了獨立保函與我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兩者之間的區分標準,有效澄清了司法誤區。
因獨立保函的提示付款單據簡單、付款責任嚴厲,司法實踐中一直對國內交易中獨立保函的效力問題缺乏定論。為此,《規定》堅持貫徹平等保護原則,首次明確統一了國際和國內獨立保函的效力認定規則。于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國內交易中適用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不能以獨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否定保函獨立性約定的效力。
《規定》還明確了獨立保函的獨立性和單據性特征,保證付款的快捷性和確定性。于第六條規定,獨立保函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和開立申請關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相符,開立人就必須獨立承擔付款義務,開立人不得利用基礎交易或開立申請關系對受益人行使抗辯。只有出現受益人欺詐情形時,才可以作為法定的唯一例外情形對待。
在發生獨立保函欺詐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臨時禁令的司法救濟,裁令中止開立人付款義務的履行,使受益人暫時不能得到獨立保函項下的付款。在轉開獨立保函的情形下,如開立人對獨立保函已經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詐,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用于保障開立人追償權的獨立保函即反擔保函。
另外,《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于第二十四條規定,對于按照特戶管理并移交開立人占有的獨立保函開立保證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也即是說,開立保證金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占有兩項條件的,具有金錢質權的性質。該條規定解決了長期以來獨立保函開立保證金性質不明的難題。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宣傳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副主任王玲、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長張勇健出席發布會,并回答了與會記者有關提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