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A公司)與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B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約定:由B公司作為施工總承包單位由A公司投資開發的某賓館工程項目,承包范圍是地下二層和地上24層的土建、采暖、給排水等工程項目,其中,玻璃幕墻專業工程由A公司直接發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進度支付。同時約定,由B公司履行對玻璃幕墻專業工程項目的施工配合義務,由A公司按玻璃幕墻專業工程項目竣工結算價款的3%向B公司支付總包管理費。

玻璃幕墻工程由江蘇某一玻璃幕墻專業施工單位(C公司)施工。施工過程中,在總包工程已完工的情況下,由于C公司自身原因,導致玻璃幕墻工程不僅遲遲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較多的質量問題。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總包管理義務和C公司履行專業施工合同所約定的要求未果的情況下,以B公司為第一被告、C公司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有三項:
1)請求判令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連帶向原告承擔由于工期延誤所造成實際損失和預期利潤;
2)請求判令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連帶承擔質量的返修義務;
3)請求判令二被告承擔案件的訴訟費和財產保全費用。
爭議的焦點
本案的發包人以施工總承包單位B公司收取“總包管理費”卻沒有履行總包管理職責,而要求與玻璃幕墻專業施工單位C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而總包單位B公司則以玻璃幕墻專業工程項目的合同當事人并非是B公司與C公司所簽為由而拒絕承擔連帶責任,從而產生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條 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
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
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
95%的人對這些內容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