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女子游泳突發疾病身亡,游泳館究竟有無責任?近日,武漢中院宣判了一起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件,死者家屬要求游泳館擔責并賠償41余萬,而最終法院認為,提供服務的商家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回顧
六旬女子游泳時突發意外
退休職工陳女士今年62歲,常年堅持體育鍛煉,體質較好,未生過大病。
2017年1月1日11時30分,陳女士到武漢某游泳館游泳;
12時38分20秒左右發病,陳女士正在第五泳道內正常往前游,中途突然折返,偏離正前方向,并試圖去抓第四泳道浮漂;
2秒鐘后肢體不動、仰浮于水面。周圍群眾發現異常后,向池邊救生員呼救;
12時39分44秒,游泳館值班經理撥打了120急救電話;
12時39分50秒,救生員將陳女士救上岸,并立即對陳女士實施心肺復蘇;
當日13時23分,陳女士被送至武漢市第七醫院、后轉院至武漢大學中南醫院救治;
2017年1月5日死亡,醫院診斷死亡原因為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腦干功能衰竭,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
2017年3月,陳某的丈夫和女兒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體育中心承擔因未盡到公共安全保障義務而造成陳某溺亡,賠償41.6萬余元。
審理過程中,體育中心方愿意支付10萬元慰問費,但家屬沒有同意,調解失敗。
一審判決:游泳館承擔20%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游泳館在事前履行了告知義務,事發后也采取急救措施,但救生員并未在第一時間發現異常,存在一定過錯。
2017年12月12日,一審法院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為由,判決游泳館的管理單位某體育中心承擔20%的賠償責任10.5萬余元,并向原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萬元。
2018年初,體育中心不服上訴。
二審反轉:不能無原則加重企業的“注意”義務
二審法官仔細分析了案發時的監控錄像,發現陳某當時時未出現劇烈掙扎、呼喊等行為,只是在泳道內漂浮。結合事發位置與救生員的距離,加之泳池內游泳人員對救生人員視線的影響,最終合議庭認為,救生人員對陳某已盡到了及時進行救治的安全保障義務。而且根據實踐經驗,在無其他疾病發作的情況下,單純溺水一分鐘不會導致心跳、呼吸驟停,更不會導致醫院診斷陳某“腦干功能衰竭,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 的死因。
2018年7月2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二審終審判決,認定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某的死亡與溺水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陳某死亡的法律后果應由陳某的丈夫和女兒自行承擔。
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不能無原則加重企業“注意”義務
民事法官斷案,不僅僅要定紛止爭,還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分清是非,明辨曲直,這樣才能做到正確適用法律,實現公平正義。
特別是在公共場所發生的與本案類似的合同糾紛、服務糾紛、侵權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要厘清責任,不能無原則加重企業的“注意”義務,更不能為了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彌補而讓合法經營企業背上“莫須有”的法律責任。“原告被告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的做法不僅損害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而且給社會公眾造成錯誤的認識導向,不利于樹立正確的法治思維,阻礙社會經濟正常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