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雖然出借人提供了收條以證明出借款項已經交付,但就600萬元的巨額借款,直接以現金進行交付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出借人還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巨額借款的現金來源,并就以現金方式進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釋。在出借人無充分證據證明巨額出借款項的現金來源,且就以現金方式交付的原因所作解釋前后矛盾,并辨認借款人照片錯誤的情況下,足以否定收條的真實性。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7日,耀昌公司、壽某向金某出具保證函一份,保證函載明自2009年12月7日起陳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萬元以內由耀昌公司、壽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擔保期限為主債務期屆滿兩年。2009年12月11日,陳某、
金某在載明以下內容的借款協議上簽字,借款協議約定陳某向金某借款600萬元,陳某承諾于2010年1月11日歸還100萬元,2010年3月11日歸還100萬元,2010年5月11日歸還100萬元,2010年8月11日歸還100萬元,到2010年12月11日全部還清,金某可隨時催討,并承諾到期未還承擔違約金50萬元以及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協議第三條還約定本協議也作為借款憑據,雙方一經簽字蓋章視為陳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幣600萬元,現金交接清楚,各方均無異議,陳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據。同日,陳某在載明“今收到金某現金人民幣600萬元整,以此為憑”的收條上簽名、捺印。2010年3月22日,陳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虛假訴訟的方式企圖非法占有其財產。金某訴至法院,要求陳某還款并承擔違約金、律師費,耀昌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理由及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金某與陳某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金某有無將600萬元現金交付給陳某。
一、從借款的交付憑證來看,金某除提交的收條外并未提交款項交付的相應憑證。
二、從借款的資金來源來看,金某前后陳述不一致。金某在法院對其所做的詢問筆錄中陳述“有200萬元左右從其合作銀行卡中取出,具體分幾次何時取款記不清楚,另外的錢本來就準備在那里的,因為年底其本來就準備了很多現金”。而在第二次庭審中,金某又陳述其在2009年12月7日之后的4天時間里面準備了600萬元現金,其中150萬元是于2009年12月11日從合作銀行的帳戶中取出,另外的450萬元有些是本來就放在保險箱中的現金,有些是向朋友借的,具體向誰借的則拒絕陳述。
三、從款項交付的過程來看。金某主張600萬元借款是在2009年12月11日下午在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絲綢公司辦公室里以現金方式交付,其中10萬元一捆,共60捆,分三個黑皮包裝,每個皮包20捆,由陳某拿兩包,郎某拿一包,但其關于如上現金交易的過程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在現代金融交易如此便利的今天,而金某是經商多年的商人,如此大額的款項竟然采取如此簡便的交易方式,顯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四、從現金交付的原因來看,金某主張600萬元借款系在簽訂借款協議的當天以現金方式交付給陳某,但是對于如此大額款項為何采取現金方式交付,金某前后三次陳述均不一致。第一次庭審中,金某代理人陳述,借款時金某提出要轉帳給陳某,但陳某表示其在法院涉及多起訴訟,如轉帳可能被法院凍結,故要求金某以現金方式交付。法院向金某所做的詢問筆錄中,金某陳述其自己覺得現金交易方便。第二次庭審中金某又陳述,是陳某說要現金,不能轉帳,并且對于陳某在法院是否涉及訴訟并不知情。即使如金某所陳述因陳某涉及訴訟不便直接打入其卡中,也完全可以采取轉帳至非陳某開戶的帳戶進行交付,更何況陳某是為承建耀昌公司廠房所需資金而借款,所借款項不可能一次性用完,按照常理,如此大額的款項不可能現金存放于家中,自然還是要存入銀行的,故金某陳述關于陳某要求現金交易的理由或者其自己喜歡現金交易的理由均不符合常理。
五、從金某的出借動機來看,也與常理不符。據金某陳述其之前并不認識陳某,只是經郎某介紹陳某向其借款后才認識,而對陳某的資信情況,只是通過介紹人郎某了解了一下,并未實際考察、核實,對擔保人耀昌公司、壽某的資信情況也未實際核實,且其表示只是為了賺取2分的月息,就同意出借給陳某600萬元。為了賺取2分月息,金某就如此輕率地出借如此大額的款項顯然不符合其經商多年的商人身份,更何況據金某本人陳述,其出借的600萬元借款部分是向朋友所借。為賺取2分月息,通過向朋友借款來出借給一個根本不熟悉的人,顯然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六、關于金某是否認識陳某、壽某。第二次庭審中在陳某代理人當庭提交一組照片要求金某辨認哪張照片是陳某、壽某時,金某快速地指出其中兩張認為是屬于陳某與壽某的照片,但是事實上金某辨認錯誤。金某對此的解釋是自己老花眼所以認不出來,但是在辨認階段,金某在庭上直接指出照片下面的編號。如果其無法看清照片的話,對下面細小的編號更加不可能快速的指出。顯然,該解釋不成立。對于擔保人壽某,因金某只見過一次面以致生疏不能辨認正確尚可理解的話,但對于向其借款600萬元且兩次會面超過兩個小時的借款人都辨認錯誤顯然不符合常理,更何況金某在庭上多次表示認識陳某,對此問題的合理解釋只能是金某并未見過陳某本人。綜上,金某主張現金方式直接交付給陳某600萬元借款,但其未提交相應的交付憑證,結合其庭審陳述亦不足以證明其與陳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以及已將600萬元借款交付給陳某的事實。因此,金某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據此,判決:駁回金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就當事人所爭議的本案所涉600萬元借款有無交付問題,雖然金某提供了落款時間相同的借款協議和收條以證明已經交付,但在以600萬元現金直接進行交付明顯不符合常理的情況下,金某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600萬元現金交付的必要性和現金來源,且其在一審中就該兩問題前后幾次所作的陳述相互矛盾。同時,金某雖主張是在自己的辦公室將600萬元現金交付于陳某,但其在一審庭審中卻將陳某的照片辨認錯誤,將一張明顯比陳某年輕很多的人的照片指認為是陳某的照片,說明金某其實并不認識陳某,由此,其關于在自己的辦公室將600萬元現金交付于陳某的主張不能成立。金某上訴主張,用以對比照片的陳某的戶籍資料未經其質證,但一審庭審中,陳某的委托代理人將陳某的戶籍證明原件作為了證據出示,金某對該證據未提出異議,只是辯稱自己是老花眼,因沒有帶老花鏡,所以對照片辨認不清。綜上,金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