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加蓋公章行為是擔保行為還是確認行為
一、案件介紹:
王某(供方)與張某(需方)于2015年4月29日簽訂一份《鋼材采購合同》,主要載明:就供方銷售給需方在河南省××杞縣幸福港灣工程項目的鋼材,經供需雙方協商,約定供貨總量約2000噸,總價約500萬元,廠家為安鋼、邯鋼、濟鋼、晉鋼;需方根據現場的實際施工進度要求,在使用前3天將該批鋼材的品種、規格、數量、品牌通知供方,供方應需方的供貨通知,在三天內保質保量送至工程施工現場,供方隨車附送該批次的質保單;供方將每批次鋼材送到需方指定的工地后,需方須指定接收人收貨,指定接收人張某;鋼材當場經供、需雙方確認無誤后,需方收貨人在供方提供的三聯“銷售單”上簽字確認,該批次鋼材合格驗收完畢;需方確認接收供方鋼材后應在30天內付款(如在規定時間內未能及時付款的,墊資占用費從發貨之日起每日3元/噸補助給供方),需方應在最后一次供貨后三日內無條件付清供方全部貨款,如逾期未支付全部貨款需方自愿向供方每天支付合同總價5%作為補償,直至全部款項償清。2.2015年6月2日,王某向**公司在杞縣幸福港灣項目工地運送三車鋼材,并出具編號為4004704、4004705、4004706的三份《銷貨清單》,貨款合計為427667元,張某在該3份《銷貨清單》上簽字,該3份《銷貨清單》上分別加蓋有**公司的公章。
二、法院認定:
本案《鋼材采購合同》就鋼材的規格、數量、借款及違約責任等進行了明確約定,且有王某和張某的簽字及手印,故該《鋼材采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2015年6月2日,王某向杞縣幸福港灣項目工地運送總價值427667元的鋼材,張某在《銷貨清單》上簽字確認收到上述貨物,故張某作為買方應依約履行付款義務。
因張某拖欠鋼材款,造成王某資金損失,王某主張張某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鋼材款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期間的利息,明顯低于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計算標準,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公司在本案鋼材《銷貨清單》上加蓋公章,視為對該《銷貨清單》上鋼材貨款數額的確認并擔保,故**公司應對本案鋼材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后可依法向張某追償。
三、律師觀點:
**公司上訴稱其根據與開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約定在《銷貨清單》上蓋章的行為僅起到檢驗貨物是否合格的作用,不屬于對該貨物進行確認及擔保,但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庭審中的陳述,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約定僅約束合同中相對方,并不能約束供貨方王某,且**公司無充分證據證明王某對此知曉,因此,**公司在本案鋼材《銷貨清單》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應視為對該《銷貨清單》上鋼材貨款數額的確認并擔保,**公司應對本案鋼材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法院判決:
一、張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王某支付鋼材款427667元及利息(利息以實際欠鋼材款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5年6月2日至鋼材款實際清償之日止);二、**公司對上述第一項中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