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理成經濟適用房購買可否要求返還“服務費”
一、案件介紹:
原告陳某于2011年認識了被告,被告稱自己熟悉經濟適用房的申請流程及申請過程中的注意事項,原告也符合申請及購買條件,如原告愿意,她可代為辦理,讓原告順利購買到經濟適用房。原告信以為真,就將申購經適房一事全權委托給被告辦理。2011年10月26日,被告收取了原告2萬元委托費用,2011年10月27日,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將另外2萬元委托費用通過手機銀行轉賬方式匯入被告賬戶,至此,被告共收取原告4萬元費用。后因被告未盡到受托人的勤勉義務,以致未能完成委托事項,導致符合經濟適用房申請及辦理資格的原告未能成功購買,在原告要求其退還委托費用時,被告一直推諉,多次協商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退還收取原告的費用4萬元;
二、法院認定:
經法庭調查后,認定以下法律事實:原告因委托被告辦理經濟適用房申請及購買事宜,于2011年10月26日和2011年10月27日分兩次分別以現金方式和轉賬方式向被告交付4萬元。因上述事項未辦理成功故引起本案訴訟,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所交付的4萬元。
三、律師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經濟適用房項目是我國住房保障的重要政策,為保障所開發的經濟適用房項目的用途,促使經濟適用房政策起到相應的住房保障作用,相關法規對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的程序及經濟適用房購買資格的取得等均做出嚴格規定,并禁止任何人通過非正常手段進行經濟適用房交易。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4萬元委托其辦理經濟適用房申購事宜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且損害了社會公眾利益,應當認定為無效行為,被告應將收取原告的4萬元款項退還原告;
四、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黃某返還原告陳某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