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1、2009年7月,林某委托泉州洛江工行向清源公司發放貸款2700萬元,貸款期限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清源公司以其在建工程為貸款提供抵押擔保,王某1、王某2為貸款提供連帶保證。
2、在借款原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清源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申請辦理貸款展期,王某1、王某2為清源公司股東。2009年10月30日,三方當事人簽訂《委托貸款展期協議》,貸款展期至2010年1月31日。
3、因清源公司未按約還款,原告泉州洛江工行起訴被告清源公司、王某1、王某2,要求償還借款,王某1、王某2承擔保證責任。
4、王某1、王某2以未在展期協議上簽字為由主張不應為展期后的貸款承擔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認為,王某1、王某2以清源公司股東身份作出決議同意公司辦理展期貸款并不能當然推導出其二人以保證人身份同意為展期后的貸款承擔保證責任,故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未經保證人辦理貸款展期的,保證人是否應當為展期以后的貸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認為,盡管本案中保證人王某1、王某2以借款人清源公司的股東身份作出股東會決議同意辦理展期貸款,應認定對貸款展期的事實知情,但不能因此當然推導出其二人以保證人身份同意為展期以后的貸款繼續提供擔保。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銀行與借款人對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變更,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借款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期間,因此保證人王某1、王某2應當在原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繼續為展期后的貸款承擔保證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擔保法》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
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