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于2016年6月入職某橡膠制品公司,董某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六個月。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公司對董某進行了考察,形成了座談紀錄、會議紀要等材料,在轉正評定時,董某所在部門按照“職業道德”、“工作態度”、“工作能力”、“工作業績”四個項目對董某打分上報公司,后由副總經理、總經理進行酌定,公司最終評定董某不合格。公司遂在試用期屆滿前以董某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董某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法院判決駁回董某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試用期制度旨在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相互考察提供必要的時間。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實地考察工作崗位是否符合自身意愿,用人單位可以評估勞動者的職業表現是否符合用工預期,試用期制度的設計有助于在單位用工需求與勞動者的用工意愿之間實現有效的匹配,以建立起試用期后穩定的勞動關系。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解除勞動關系,但也不能限制當勞動者有嚴重違紀、嚴重失職等行為或者有品德不良、健康欠佳、能力不濟等情形時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