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五月份,劉某的丈夫因為生病去世,其兒子黃某由劉某獨自撫養成人,在2014年3月,黃某到縣城租房開了一家餐館,劉某幫助料理家務事,講農村的房屋財產變賣掉了獲得房款2.8萬元。2009年12月,隨著家庭經濟情況的好轉,劉某和黃某商量,以黃某的名義購置了一套商品房,當時房子的價格為15萬。劉某到娘家借款3萬元,其余的房款由黃某籌集。農村的房屋變賣款2,8萬元已經全部用于租店房繳納租金及其他生活的開支。2013年2月,黃某結婚后,黃某的妻子經常因家務瑣事與劉某吵架,劉某與黃某夫婦無法在級你新年過的生活下去了,因此,劉某獨立生活,在得不到黃某夫婦贍養的情況下,劉某無奈,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析進行析產。
【分歧】
處理本案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進縣城后,劉某沒有任何的經濟收入,靠兒子的贍養,購房時劉某盡管到娘家借款3萬元,但是黃某清償了借款,劉某沒有出一分錢,購買款15萬元全部由黃某一人負擔。因此,房屋歸黃某一人所有。第二種意見認為,房屋應由劉某、黃某共同共有。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是:我國《民法通則》第75條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第78條規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力,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力,承擔義務。共同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對同一物平等的享有所有權。各個共有人對共有物共同、平等的享有所有權,沒有份額的區分。只有在共有關系終止后,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家庭成員共同共有有兩種形式,即夫妻式共同共有和家庭式共同共有。
一、房屋是家庭關系存續期間所購、共同共有以共同關系為前提。家庭關系屬于共同關系。“家庭”是一個特殊的社會組織,是具有一定血緣關系的人的整體,相互之間有法定的權利義務。如果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出現,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應屬共有。劉某和黃某一直生活在一起,同時按照有關規定,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關系不明確的,視為共同共有關系。因此,所購房屋屬共有財產。
二、黃某登記產權并不能說明房屋產權由黃某一人獨占。劉某和黃某在共同生活期間購置房產,房產證上填寫的購房人是經劉某和黃某共同協商后才確定的,應視為黃某代表共有人登記產權,其產權歸家庭成員共有。
三、有共同勞動的事實。黃某開餐館是一種勞動形式,劉某料理家務也是一種勞動形式,劉某的勞動雖然沒有以貨幣的形式表現出來,但同樣對家庭的正常運轉發揮作用,即創造價值,只是家庭內部的分工不同。
四、所購房屋與變賣老家房屋有密切關系。老家房屋的變賣房款,全部用于房屋租賃期間的租金及家庭日常開支。這對于黃某的經濟積累有著必然聯系。
《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力和義務。在本案中,母子共同生活多年,搬入縣城后變賣老家房屋的所得款項用于房屋租賃期間的租金及家庭日常開支。雖然劉某在家里料理家務,沒有以貨幣形式表現出來,但也創造著價值。劉某和黃某有共同勞動的事實,對共有房屋的形成都有貢獻,因此,所取得的房屋產權應當歸雙方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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