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房產分割成最大糾紛
2008年,王亮與紀女士經朋友介紹認識,隨后夫妻雙方建立戀愛關系,戀愛后雙方協商結婚的事,經協商由男方出資購買位于濟南市高新區某小區的住房一套。但由于當時實施了限購政策,男方不具備購買方的資格,如果婚后購買,雙方就沒能把房子買下來。于是在領域結婚證之前,以女方的名義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房產證在婚期愛你發放,房產的所有人名字為女方。
2011年11月雙方進行了婚姻登記,2012年11月生下兒子之后,紀霞因婚外情字2013年擅自離開家與王亮分居,王亮多次勸說無果,但紀霞依然執迷不悟無奈之下王亮講紀霞起訴至法院。
紀霞同意離婚,但離婚的要求是令位于濟南市高新區的一套房子歸屬于自己,法院受理此案件后依法對案件進行了公開審理,首先法院對本案的進行了詳細的調查了解男女雙方均同意離婚,但在分割房屋上有了分歧。原告王亮主張房屋系父母出資購買,房屋應該歸男方所有,但被告紀霞堅持房屋系婚前個人購買,屬于婚前個人財產,雙方對房屋的歸屬產生了激烈的爭論。
房屋在婚前以女方名義購買,如果沒有直接證據的話, 只能說明房屋是女方的婚前財產。王亮一家人悔不當初,沒寫下字面的證據,現在有理說不清。在律師的提醒下,王亮的父親突然想到,購買房屋的房款均從他的個人銀行賬號上支付,是出資購買房屋的直接證明。在這些法律證據下,法院查明,該房是原告父親在原告婚前全額出資購買,因為限購原因將名字登記在了女方名下,雖然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進行的產權登記,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應是對其兒子(本案原告)一人的贈與,因此應認定該房產為原告的婚前財產。最終法院作出了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分割的判決。
房屋在婚前以女方名義購買,如果沒有直接證據的話,只能說明是女方的婚前財產,王亮一家悔不當初沒寫下字面的證據,現在有理說不清。在律師的提醒下,王亮的父親突然想到了購買房屋的房款均從他的個人銀行上支付,是出資購買房屋的直接證明。在這些法律的證據下,法院查明,該房是原告夫妻婚前全額出資購買的,因為限購原因講名字登記在女方的名下,雖然是在婚前關系存續期間進行的產權登記,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應是對其兒子一人的贈與,因此應認定該房為原告的婚前財產。最終法院作出了房屋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分割的原判。
為了一套80平米房子 姐弟4人引發家庭矛盾
為了一套80余平米的房子,四姐弟不僅置病床上的母親于不顧,還引發了家庭矛盾,吵翻了天。
70多歲的王阿姨家住濟南歷下區,她有一套80余平米單位宿舍。最近,她突然生病,四個子女便商量好輪流照顧她,沒多久,因為房子,四姐弟鬧翻了,照顧她的事也沒了著落。
據王大媽敘述曾經是一個很和睦的家庭,老板沒生病前兒子媳婦與他們一起生活,但自從老伴兒生病后生活無法自理,這時候兒子兒媳帶著孫女搬家了,還在外地安了家,從這以后的10年里三個女兒一直輪流照顧他們的生活。兒子基本都是逢年過節帶拖家帶口回來看看,就在去年老伴離世了,只剩在她一個人,女兒們放心將老人一個人留在家里,便商量一起輪流照顧她,而女婿們認為照顧岳母他們的弟弟應該盡贍養的責任,而他弟弟自從老人病后就沒照顧過老人。老人有私心肯定會將自己名下的房子留給他兒子一個人,弟弟有獨吞的嫌疑,而且弟弟曾靜也表示繼承老人的房子是理所當然。
經社區居委會調解,老人百年后房屋由四姐弟平分,最終四姐弟同意輪流照顧老人。
出資買房 房屋登記在朋友名下引發產權糾紛
林女士與王女士系多年好友。2007年,林女士想買房,王女士正好在遷戶口,需要有一套其為產權人的房屋,所以雙方約定,林女士實際出資以王女士的名義買房,同年5月購買了位于海淀區某小區的一套房屋。雙方口頭約定,王女士掛名,房屋的實際所有權歸林女士所有,待王女士戶口遷過來、產權證下發后,林女士可隨時要求辦理過戶。
2008年7月,林女士繳納了房屋的專項維修基金、物業費等費用,辦理了入住手續,同年10月,又花費數十萬元對房屋進行裝修,并居住至今。
2009 年4月2日,王女士為林女士出具“關于房屋權屬的證明”,再次重申只是掛名。2010年底,王女士告知林女士房屋的產權證已下發,其戶口已遷移完畢。于是,林女士要求辦理過戶手續,但王女士卻一直拖延。林女士認為,王女士的行為侵害了她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確認訴爭房屋歸她所有,并由王女士協助辦理訴爭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
庭審中,林女士主張訴爭房屋系其以王女士名義購買,實際購房人為其本人,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王女士書寫的“關于房屋權屬的證明”。王女士對該權屬證明的內容及簽名真實性不予認可。但不主張對該權屬證明中的簽字進行筆跡鑒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女士未提出鑒定申請,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舉證不能之責任,故在王女士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法院對林女士提交的王女士書寫的“關于房屋權屬的證明”予以采信。最終法院判決訴爭房屋歸林女士所有,王女士協助林女士辦理該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
律師說法
律師認為,正常情況下,如果房屋是登記人所有的,那么應當是登記人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但是如果發生實際上居住和使用該房屋的人卻是他人, 同時也沒有支付相應的使用對價,那就說明登記人和實際的所有人之間存在不一致的情況,例如本案的王女士僅是掛名權利人。
我國法律規定,對于房屋等不動產實行登記發證制度,登記的效果就在于產生物權的公示公信力,即一方面向社會表明物權的存續狀態與變更情況,另一方面使社會相信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就為真正的權利人,以維護交易安全和效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房屋等不動產交易過程中,只要相對人是基于對登記結果的信賴而進行的交易,就會依法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而不會受到登記瑕疵的影響。但是這種公信力的作用范圍是有一定限制的,并不必然產生確權的效力,房屋權利人并非當然地“根據房地產權利登記證上載明的權利人為準”。
原告舉證證明她是隱名登記的真實權利人,王女士僅是掛名權利人,雙方簽訂的“關于房屋權屬的證明”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因此法庭采納原告的意見。
律師提示:房屋掛名登記存在一定的風險,因此實際權利人應當注意保存支付購房款的所有單據及關于房屋權屬的證明。
由于購房款大部分是由首付款和貸款兩部分構成,首付款一般數額較大,現金支付應該有收據,銀行轉賬應該有轉賬憑證,均有據可查。對于償還貸款實際付款人也應當保留每月支付銀行貸款的憑證,這對于判斷房屋的實際權利人非常重要,也是發生糾紛后法院審理的焦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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