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接受此項財產并支付約定價款的合同法。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與商品買賣相關的糾紛也屢屢出現,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就買賣合同的問題為您解讀。
某房地產公司在銷售其開發的商品房住宅小區時,在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中,強調“零公攤”為小區住宅的最大優點,并通過與其他房屋的比較強調其性價比,還明確承諾聯排毫宅及獨棟別墅無公攤面積。2013年,王某與該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該房屋。2015年,南寧市房產管理局向王某核發了涉訴房屋的所有權證書,產權證上在“附記”欄中注明其中之一含公攤面積10.29平方米。王某認為,房產公司在銷售時承諾“零公攤”、而產權登記面積中卻有10.29平方米的公攤,這部分面積的房款被告應予返還并支付利息。遂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提醒大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雖然合同條款中并未明確記載有“零公攤”的約定,但被告在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中,對“零公攤”作了具體的描述,并通過與其他房屋的比較強調其性價比,被告的這一承諾具體確定,對原告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應當視為要約,雖然未載入合同,也應當視為合同內容。而根據涉訴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被告交付的房屋含有公攤面積,不符合“零公攤”的約定,被告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具有公示效力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的記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公攤面積10.29平方米的購房款,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從很大程度上防止了開發商在商品房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中進行虛假宣傳,但是適用此規定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開發商在廣告中的所有宣傳承諾都可以作為最終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內容,根據規定商品房銷售廣告里的這種說明和允諾必須具體確定,且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才能被法院認定為合同內容。另外廣告里的承諾必須不得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否則即使承諾具體確定也會因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而被法院認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