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接受此項財產并支付約定價款的合同法。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與商品買賣相關的糾紛也屢屢出現,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就買賣合同的問題為您解讀。
2013年9月25日,李某某與北京某出租公司簽訂了《桑塔納轎車承包經營合同書》,合同約定經營期限為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共計兩年;李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向出租公司交納桑塔納融資車款人民幣10萬元,用于車輛附設施的購置,安裝等費用支出,該筆融資款項不退;由出租公司向李某某提供車況良好的桑塔納牌轎車壹輛;出租公司負責申領營運證,供李某某承包經營期間使用;李某某在經營期間內按月交納每月經營管理費4400元;合同期滿,車輛殘值歸李某某所有。簽約后,李某某向出租公司交納了購車款10萬元。合同到期后,李某某未向公司交還車輛,公興出租公司亦未提供車輛運營手續。2015年11月17日出租公司收回車輛,經過維修后以5萬元價格出售,其中維修費花了3142.2元,加裝三元催化器費花費3227元。李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出租公司返還汽車殘值5萬元。
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提醒大家,本案中出租公司與出租司機簽訂的由承租人交納融資車款,并按月交納經營管理費的承包經營合同,屬變相賣車協議,違反了國家關于出租車運營的有關規定,導致雙方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應為無效合同,出租公司對此負主要責任。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局曾經以京出管(1996)129號文件對以“賣”代管問題進行了規范,規定對此類情況應由司機將車輛返還公司,由公司根據車輛的殘值給予司機適當補償。因此,李某某應將車輛返還公司,公司應根據車輛的殘值給予司機適當補償。鑒于出租公司對車輛進行了必要的維修,該筆維修款應由承租人李某某負擔。據此,一中院判決出租汽車公司給付李某某車輛殘值補償費5萬元,李某某給付出租公司汽車維修費3142.2元。
綜上所述,出租汽車公司在與出租司機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時,由司機交納融資車款,并按月交納經營管理費的做法屬于變相賣車,違反了國家關于出租車運營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