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日夫妻百日恩,很多夫妻在感情出現問題時,大多數都會因為彼此的感情及孩子等因素選擇原諒,并讓一方保證下次再也不犯類似錯誤的保證書,一旦違背該承諾將凈身出戶等。那么這種保證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真的能讓對方凈身出戶嗎?今天為大家通過一個案例來詳細解讀。
【案例】
張女士和趙先生于2009年5月結婚,婚后為能夠更好的照顧家庭張女士從公司辭職,2010年10月生下一男孩趙小寶,在女方懷孕期間,女方發現男方有出軌行為,要求孩子出生后離婚,但孩子出生后又想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庭,且男方認錯態度良好,也為了以后生活有保障,就要求趙先生具一份保證書,保證書中寫明若男方再次出軌或因男方的過錯而導致離婚,則男方自愿放棄一切財產,凈身出戶,并且放棄小孩的撫養權,趙先生考慮后同意了張女士的要求寫下具有以上內容的保證書,2015年7月因為趙先生再次外遇,張女士要求離婚并按照保證書中的要求凈身出戶,放棄孩子的撫養權,趙某同意離婚,但不承認保證書的效力,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及孩子撫養權,張女士向當地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對保證書的效力予以認可。
在這個案例里面有兩點需要向大家解讀:
第一個:該婚內的保證書有沒法律效力?
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對雙方婚內財產或婚前財產的歸屬方式進行約定,第46條規定因重婚、與他人同居等情形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主張損害賠償。因此,婚姻保證書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依據,但這不等于其所有條款一概有效。
保證書具有法律效力必須滿足三個條件:
1、保證書是一方真實的意思表示;
2、保證書的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3、保證書的內容沒有違反公序良俗原則。
關于保證書中關于財產條款的約定,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權屬進行約定,但是其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看來,當事人一方在保證書中約定有“凈身出戶”的條款也并非為法律所禁止。在上述案件中,保證書是經過趙某考慮后同意簽署的,是他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對財產的歸屬有明確的約定,沒有違反公序良俗,那該條款就可視為夫妻雙方對其所屬財產的約定。因此,這部分關于離婚財產處分的承諾,具有法律效力,在離婚訴訟中應當予以認定。但是,若書寫該財產處分條款的當事人有證據證實其在做出該意思表示時有被脅迫(如在酒店被親友團捉奸簽署)等情形,該條款亦屬可撤銷情形。
保證書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是具有法律效力,但對孩子撫養權的約定則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如果離婚法院仍將以有利孩子成長為原則處理。對孩子的撫養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任何人不能被剝奪,也不能放棄,因此該保證書關于自愿放棄孩子撫養權的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個:“凈身出戶”能否兌現?
法院一般尊重當事人的有效約定,但如財產的處分顯失公正,法院也可適當調整。比如法院有時可支持“凈身出戶”承諾,判決所有財產歸無過錯方所有,但如過錯方因此將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法院也可酌情保留其一定財產份額。
法條引用:
《婚姻法》
第四條 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十九條 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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