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兩人感情破裂,因離婚訴至法院。甲要求分割在婚姻存續期間,實為共同財產而以乙的名義對丙合伙企業的投資。訴訟中,雙方對此產生爭議。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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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乙兩人感情破裂,因離婚訴至法院。甲要求分割在婚姻存續期間,實為共同財產而以乙的名義對丙合伙企業的投資。訴訟中,雙方對此產生爭議。
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點在于婚姻存續期間內合伙企業投資財產如何分割,因為牽涉到合伙企業其他合伙人,與其他共同財產相比處理起來更加復雜和有難度。一般來說要分好幾種情況:
1、如果丙企業中的其他合伙人同意轉讓,則甲取得丙企業合伙人的資格,轉讓成功。
2、如果丙企業中合伙人不同意轉讓,愿意在同等條件購買乙在丙企業中的出資,則甲不能成為丙企業的合伙人,而是取得轉讓金額。

3、如果丙企業中合伙人不同意轉讓給甲,又不愿意自己購買乙在企業中的出資,但是同意乙退伙或者退還乙的出資財產份額的,則甲不能成為丙企業的合伙人,而是取得丙企業退還給丙的財產份額。
4、如果丙企業的中合伙人不同意轉讓的,又不愿意自己購買乙在企業中的出資的,又不同意乙退伙或者退還乙的出資財產份額的,則視為合伙人同意轉讓,則甲成為丙企業的合伙人。

法律依據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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