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廣大農村,由于受傳統結婚的風俗習慣影響,存在著很多僅舉辦婚禮而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的情形,也導致了農村發生彩禮類糾紛的概率比較大。
對于此種情形下的彩禮返還,筆者認為,我們不能一味的硬套《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當事人要求對方返還彩禮的,法院應予支持”,因為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外,同時還要遵循當地風俗習慣。因此對于不同的情形,我們在判斷問題時仍然要區別對待,請看下面三則案例。
案例一
原被告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舉行結婚儀式后共同生活27天,之前因未婚先孕,婚后生下一子,現男方起訴返還彩禮20萬余元。
案例二
原被告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舉行結婚儀式后共同生活4年,生育兩個孩子,現男方起訴解除同居關系返還彩禮。
案例三
原被告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舉行結婚儀式后共同生活6個月,未生育子女,現男方起訴女方返還婚約彩禮。
上面三則案例都是現實生活中經法院審理過的真實案例,它們案情的共同點都在于男女雙方都舉行了結婚儀式并共同生活,但未辦理婚姻登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明確了彩禮應返還的情形,即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是否共同生活,不返還彩禮是否造成經濟困難。但是如果我們僅僅才找《解釋二》的規定,那么依據上述案情,女方都需返還彩禮,但是事實上法院的判決卻是這樣的:
法院判決
案例一: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例二:判決不予返還;
案例三:法官判決酌情返還。
評析
我們可以看出,案例一、二的判決結果都是相同的,即彩禮不予返還,也許有人就產生了疑問,“案例二判決不予返還可以理解,但案例一中雙方僅生活27天,為什么不能返還呢?”
筆者認為,其原因在于:
關于共同生活的期限,不可用時間長短來衡量,要結合雙方的具體情況,有些雖然共同生活時間僅幾天,但雙方確實以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的結婚,因此不能僅僅從時間長短去判斷是否為共同生活。
在案例一、二中,法官判決不予返還的理由如下:
第一、在當地廣大農村地區,一貫將舉行結婚儀式并共同生活視為男女結婚的標志。婚約就自然的過渡到婚姻階段,訂立婚約的目的包括給付彩禮的目的都已經實現。
第二、從保護婦女權益的角度看,未婚同居對女性的身心、名譽等各方面均有影響。案例一二中,男女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雙方按照民間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得到親朋好友、周圍群眾的認可,并以夫妻名義同居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具備婚姻生活的實質內容。
案例三中,法官判決酌情返還,判決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我們當地風俗習慣,婚約的解除如果是給付彩禮的男方提出的,彩禮就不予返還或者減少返還額。原因在于婚約具有人身依附性以及不得強制履行的特征。
第二、減少返還彩禮的數額時,國家規定了一個比例,該比例既照顧到法官根據實際情況行使自由裁量權,又對自由裁量權作了合理的限制。
一是法官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要根據給付彩禮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對比等因素,在10%至50%之間自由裁量。
二是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兩年以下的,返還彩禮的數額可酌情減少。
三是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期間,女方懷孕、流產或遭受家庭暴力的,返還彩禮的數額可酌情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