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前期的彩禮專題中,我們分析了婚約解除、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以及車輛、三金等彩禮返還問題,今天我們系統的總結一下哪些情形下不返還彩禮或減少返還彩禮。
不予返還彩禮的情形
一、已經登記結婚并同居生活的。
這種情形下一般不予返還,無論是理論上、司法解釋的規定上、司法實踐上還是風俗習慣上,認識是一致的。
二、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時間較長的,一般應當以兩年以上。
理由有二:
第一,尊重風俗習慣。廣大農村地區,一貫將舉行結婚儀式并共同生活視為男女結婚的標志,根據習俗,在這種情況下,彩禮一般就不再返還。
第二,返還彩禮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即如雙方未有締結婚姻關系的,從向對方主張返還,對方拒絕返還時起計算;如雙方登記結婚的,自其解除婚姻關系之日起計算,而不是以贈送彩禮或者結婚之日起算。從起算之日起,兩年內不行使權利的,請求返還彩禮的權利不再得到法律的保護。
兩年的限制主要是基于訴權的時限原則。男女雙方締結婚姻,都是希望長期共同生活,如果雙方不辦結婚登記同居生活時間較短,雙方訂立婚約的目的沒有實現,那么彩禮還是需要返還的。同居生活的時間限制,主要還是參照訴訟時效的規定來確定。
三、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期間生育子女的。
男女雙方同居生活雖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是雙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為一個名符其實的家庭。如果雙方解除這種所謂的“婚姻”關系,將會給女方造成更大的傷害。因此,確定這種情況下彩禮不再返還。
四、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但所接受的彩禮確已用于共同生活的。
一方面接受的彩禮已經在共同生活中花費掉,其權利的客體已經不存在,屬于返還不能;
另一方面彩禮用于共同生活,事實上已經與“夫妻”共同財產相混同,也不應當返還。在認定這一事實時應注意:
第一,要求“確已”用于共同生活。這就要求接受彩禮的一方,要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避免依此為借口拒絕返還彩禮;
第二,女方在“結婚”前購買的嫁妝,雙方共同使用,不能視為用于共同生活。因為女方的嫁妝是其“婚前”財產,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男方也有其婚前財產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該項規定;
第三,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員因生活、生產需要并實際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雙方患病花費、共同經營投資等。
五、在婚約存續期間,婚約當事人死亡的。
因為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后,就以未婚夫妻的名義交往,在交往過程中,雙方都在為將來締結婚姻做著準備,其中一方因病或其他意外事故死亡,也會給對方帶來很大的痛苦。這種情況下婚約的解除并不是當事人的意愿,如果在將彩禮予以返還,就有點不近人情,與風俗習慣相違背。這里需要注明的是,在死亡前已經起訴的應予除外。
減少彩禮返還數額的情形有哪些
一、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婚約解除(比如男方悔婚),返還彩禮的數額可根據其過錯程度、雙方的經濟狀況等因素,酌情減少。
二、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兩年以下(同樣適用于一方悔婚要求返還彩禮的標準),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
1、返還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30%;
2、共同生活一年以內三個月以上的,返還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50%;
3、共同生活不滿三個月的,返還的數額一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70%;
4、因給付彩禮一方的原因導致同居關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間女方懷孕或者流產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礎上再減少5%至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