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實生活中,“青春損失費”的糾紛在男女雙方解除同居關系時經常發生。然而,“青春損失費并非一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名詞,該名詞在我國法律條文中均未出現過。該名詞之所以為廣大群眾知悉,是因為在近年來的司法實務過程中,常常為報刊、雜志所報道。但近年來,隨著這類案件的愈來愈多,法律也不得不直面這一難題,想給“青春損失費”一個明確的定性。
[觀點分歧]
第一,一般認為,青春并非一種法律上的權益,不需要他人負有作為或者不作為的義務,會隨著時間流逝消失。所謂“青春損失”的范圍不能確定。承認“青春損失”,也違背人倫道德與公序良俗。
第二,青春損失費應當按照精神損害賠償進行理解,這是業內的主流觀點。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這樣“青春損失費”就有了法律依據。
[法律評析]
筆者認為,針對“青春損失費”或者“青春補償費”的定性我們不能一概而論,要分情況處理,詳情如下:
一、戀愛關系中約定“青春損失費”的
這是現實生活中“青春損失費”存在最多的情形,分為兩種情形:
一是正常戀愛關 系中,約定青春損失費屬于贈與合同性質,按照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適用即可;
二是非正常戀愛關系中約定“青春損失費”的情況。主要指一方隱瞞事實,欺騙對方或借助于金錢和權勢,以玩弄女性為目的發生所謂戀愛或同居關系。在這種情況下發生的"青春補償費"的性質,筆者認為應是基于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在不受婚姻法保護的情況下,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給受害人以法律保護。
二、離婚時,一方自愿向對方支付"青春損失費"的
在實踐中,這種情形的"青春補償費"并不少見,從法律上講,它符合贈與的法律特征,應認定雙方存在贈與合同關系,具體分為兩種:
(一)附條件贈與。在某些情況下,一方可能以解除婚姻關系、離婚后互不騷擾對方或互不散布對方隱私等為條件,贈與對方一定的財產,即支付一定的"青春補償費"。
點評:這既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違反善良風俗。以此條件作為贈與對方財物所附加的條件,并無不妥,應為有效法律行為。當然受贈人有權選擇接受或拒絕。
(二)無條件贈與。在離婚案件中,一方出于感激、同情或愧疚,而自愿給付對方一定的財物,并不附任何條件。
點評:對于此種贈與,考慮到夫妻關系的特殊性,以及外在判斷的難度,筆者認為,法律還是不要過度干預為好,一般情況下,還是應當認定此種贈與是有效的。
三、婚姻存續期間,夫妻約定一方如有出軌情形,應支付對方一定經濟補償的
點評:對于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以上協議中約定的"青春補償費"性質,筆者認為確定為一方向另一方所承諾的損害賠償金更有利于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維護良好的社會倫理秩序。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雙方均有出軌情形,那么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17條之規定,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不正當男女關系中約定"青春損失費"的
此處所指的“不正當男女關系”,主要指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的男女交往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仍與對方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往來的。在不正當男女關系中約定“青春損失費”的 通常存在于以后兩種情形:
一是為了建立與維持當前的這種不正當男女關系而約定。
點評:這種以進行不正當性行為作為對價的“協議”,因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則該約定應歸無效,權利人以該協議請求"青春補償費"當然得不到支持。問題是,假如支付一方要求對方返還,是否應得到支持?
目前司法界尚有爭議,筆者認為不應支持受損方的返還請求權。在這里,我們姑且不論日本、德國這些民事立法較完善的立法規定如何,僅基于我們民事上的所謂“基于不法原因的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的理論,法院可以對當事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繳,而不能肯定受損方享有返還請求權。
參考法律文獻:“由于法律之所以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其目的非在于為倫理秩序服務,使道德性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其目的乃在不使違反法律本身價值體系或違反倫理的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王澤鑒:《民法總則》,第286頁)。
二是為解除不正當男女關系約定的經濟補償金
從主觀上看,解除不正當性關系是當事人主動改過的行為;
從客觀上看,其后果亦有利于社會倫理規范的恢復和對夫妻正當性生活的維護,并不違反公序良俗。
筆者認為,該種約定應為有效。當然,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但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后,受贈人如果沒有《合同法》第192條規定的情形,贈與人不可以撤銷贈與。
參考法律文獻:“以相奸行為作為契約之標的,系以金錢之交付,維持不正常之關系,屬違背公序良俗。為斷絕關系,約定給付金錢,即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參見王澤鑒:《民法總則》,第296頁)
[數額問題]
關于青春損失費賠償的數額,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來確定。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