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精神病人是一個醫學概念而非法學概念,在醫學上是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癥和其他重度喪失正常精神作用的精神病。要確定精神病人行為能力,首先必須首先確定是精神病人,然后確定其精神狀態。
一、精神病醫學鑒定
方式有三種: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鑒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鑒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以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為限。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須以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法定代理人)對所公認的事實和證據無異議為限。群眾公認的事實,應該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會出具的具有真實性的證明材料。同時,也包括周圍群眾即精神病人的左鄰右舍,對精神病人長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況的感知和認識。
二、特別程序(一):精神病鑒定
訴訟中,當事人及以利害關系人提出一方患有精神病(包括癡呆癥人)。人民法院確有必要進行認定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施行)規定的特別程序,先行作出當事人有無民事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決。
注意:特別程序判決前需中止離婚訴訟程序。
三、誰擔任精神病人的監護人
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按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除此而外,經有關單位同意,精神病人的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擔任監護責任,也可以擔任監護人。
作為精神病人第一順序的監護人,在對精神病人明顯不利的情況下,應當變更第二順序的監護人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保證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權利。
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擔任精神病人的監護人不需要法院指定。
四、特別程序(二):指定監護人
如果被告或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提出異議,就勢必涉及到監護人的變更確認問題。應該先中止離婚訴訟,進入特別程序,經法院審理后依法指定合法的監護人。
五、財產分割與夫妻共同債務償還問題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 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 判決。
因此,在財產分割時,由于精神病人屬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民事活動受限,自我生存能力較弱,往往還欠有巨額醫療費用,故在夫妻財產的分割時應當考慮精神病人的實際狀況,可以適當予以多分;
在共同債務的償還問題上,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用共同財產予以償還,但如共同財產不足以償還的,由于精神病人很難判定其以后有足夠的償還能力,法院一般判決其配偶償還。
六、孩子撫養問題
因精神病人自己的活動尚需監護,自身生存能力受限,故通常不判決其撫養未成年子女。
七、結案方式問題
業內通說認為,離婚訴訟屬于身份關系的訴訟,必須由離婚當事人表明是否愿意離婚, 訴訟代理人無權 表示離與不離這種意見,而患精神病的離婚當事人又無訴訟行為能力,因此,這類案件應由人民法院裁決,以判決的形式結案。
無論是判決還是調解,精神病人對其內容都是不能認知的,法院要解決的問題也無非是維護精神病人人身權益和合法財產權益,因此,筆者認為,在法定代理人與對方當事人就離婚、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和患者生活安排等問題已達成協議,其內容也完全合法的情況下,可以用調解的形式結案。對此問題應按照普通離婚案件的統一規定處理,調解達成一致的,發給調解書,不能達成一致的,依法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