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一方婚前繼承的房產,離婚時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這里說的婚前指的是沒有法律確認的婚姻關系之前,包括未領取結婚證而開始短期或長期的同居生活。因此,一方在婚前繼承的房產,屬于該方的個人婚前財產,在離婚時不予分割。
二、一方婚后繼承的房產,離婚時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分兩種情況:
第一,若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了繼承人,故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被指定繼承的人擁有房屋的所有權,房產屬于個人財產,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第二,在被繼承人沒有指定遺產只歸繼承人一方個人所有的情況下,繼承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房產屬于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適用法定繼承。
原因在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繼承的房產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在這里,需要注意的是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時間認定問題,我們認為,它指的是從雙方結婚登記時起,至雙方婚姻關系依法解除或因一方死亡而自然終止所經歷的期間。
即包括雙方領取結婚證后尚未共同生活的期間、離婚糾紛中分居期間、已向法院起訴但尚未判決離婚的期間、已判決離婚但判決尚未生效前的期間。
三、一方尚未實際繼承的房產,離婚時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在離婚訴訟中要求分割繼承份額不明的房屋,涉及到兩個法律關系,即財產繼承的法律關系和財產夫妻共有的法律關系。這兩個法律關系必須通過房產的兩次分割才能解決。那么,我們需要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說明這個問題。
第一,從實體上來說,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繼承的財產,屬于夫妻的共同財產,原因我們在上面的問題中已經說過,在此不再累述。
第二,重點從程序上來說,由于遺產尚未分割,因此一方如果希望通過離婚訴訟分割該房產的想法是不能一下子實現的,需要對繼承的問題另行起訴。
原因在于:在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只能以已確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為準。在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過程中,如果涉及到一方是否應在離婚訴訟之前的繼承關系中分得遺產的問題,則由于該問題不屬于離婚訴訟的標的范圍,故不可能在離婚訴訟中用列第三人的方法來解決。如果離婚訴訟已經開始,則需要離婚訴訟中的一方在離婚訴訟審結之前,另行提起一個繼承之訴。
此種情況下,由于離婚訴訟必須以該繼承遺產之訴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故法院會裁定中止離婚訴訟,待繼承之訴解決完畢之后,法官才會審理離婚訴訟。
四、對于一方婚后受贈的房產,在雙方離婚時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受贈的房產,只有在贈與人明確表示房產歸受贈人一方所有的情況下,該房產才屬于該方的個人財產,否則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即使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
當然,一方婚前和離婚后受贈的房產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均屬于該方的個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