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與男子謝某原系夫妻關系,兩人于1984年12月登記結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一處房產,產權證書登記在謝某名下。2010年3月9日,兩人經民政部門辦理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離婚后該房產歸女方所有,剩余貸款由女方償還,債務由女方償還。
近期,該房屋抵押貸款現已清償。王某訴至法院,要求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將該房產歸其個人所有。庭審中,謝某辯稱,離婚協議中記載的“離婚后房屋歸女方所有”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當時是為了辦理低保才這么寫。不過,對于這樣的說法,王某并不認可。
人民法院對此案審理后,判決應按照離婚協議約定執行,該房產歸女方所有。
主審法官解釋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此案中,王某與謝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置的房產,應認定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辦理協議離婚時,約定離婚后爭議房產歸女方即王某所有,并且貸款及債務均由王某承擔。雖然庭審中,謝某主張上述約定系為了“辦理低保”而為,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在謝某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應認定該項約定對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予以遵守。據此,法院判決此案爭議房產歸王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