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5年3月5日進入蒙陰縣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10日,李某在工作中砸傷右腳,被認定為工傷,后經鑒定為8級傷殘。李某受傷后,公司給了李某12個月的停工留薪期。2016年5月,李某感覺身體很好了,便到附近找了份打掃衛生看大門的臨時性工作,月工資15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資公司按月發放,2016年7月后不再發放。李某到原公司詢問原因,公司稱其自5月開始從事第二職業,不應再發放停工留薪期工資,5至6月已發放的也應退回。李某于是到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發放7月份停工停留薪期工資,并繼續發放至10月。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停工留薪期工資并不是公司支付的勞動報酬,而是一種工傷保險待遇。對因工傷需要接受治療而處在停工留薪期內的職工,即使沒有提供勞動,用人單位也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李某在停工留薪期內可以提供勞動,意味著原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期限發生了實際變化,停工留薪期自然終止,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的法定條件已隨之消失,單位無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
經仲裁委主持調解,公司已發放的5至6月停工留薪期工資不再要求退還,李某撤回仲裁請求,回原公司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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