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倉庫需要裝卸貨物時就會通知周邊的農民幫忙,并按搬運的貨物重量支付報酬,而這種勞動關系的定性則意味著搬運工的相關保障大不一樣。那么,搬運工和公司間究竟屬于雇傭合同關系還是承攬合同關系?法院給出的答案是前者,這也意味著搬運工受到的法律保障會更多
劉某是一個農民,平常在家務農,農閑時會與其他村民結伴外出裝卸賺錢。2014年7月30日,劉某到某碳酸鈣公司倉庫做裝卸工,一般情況下,該公司會電話通知他具體時間去倉庫裝卸貨物,他再叫幾個同村村民一起干活,雙方按照每噸12元的標準計算報酬,沒有簽訂相關書面合同。
2014年8月3日,劉某在倉庫裝載貨物過程中,不慎被堆放在倉庫中突然倒下的納米鈣壓傷左腳,后到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前后交叉韌帶斷裂傷、左膝內外側副韌帶斷裂傷,共花費醫療費4萬余元,被評定為九級傷殘。
事發后,該公司認為劉某在裝卸作業時采取了錯誤的操作方式才導致受傷,且雙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不是雇傭合同關系;公司是按照完成總工作量給劉某報酬的,而劉某雇傭同村人裝卸,并分別發放工資,故公司與劉某是承攬合同關系,只愿補償劉某兩萬元。
出院后,劉某又就相關賠償問題多次與該公司協商,始終未果,遂將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17萬余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劉某與該公司間是承攬合同關系,該公司作為“定作人”,在該次承攬活動中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選任過失,故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該公司自愿補償劉某兩萬元。劉某對此結果不服,提起上訴。
近日,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雙方為雇傭合同關系,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該公司賠償劉某7萬余元。
■以案釋法
裝卸物品屬于雇傭勞動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劉某為該公司裝卸貨物,雙方之間系雇傭合同關系還是承攬合同關系。
法官指出,雇傭合同關系是指雇員在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一般以雇主的設備、技術為依托而工作,由雇員提供勞務,雇主支付報酬。承攬合同關系是承攬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雖然雇傭合同關系和承攬合同關系均存在提供勞務的行為,但雇傭合同關系是以提供勞務為目的;而承攬合同關系是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以完成某項工作成果為目的,承攬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揮和管理。
不同關系的認定對于當事人在實體權益、舉證責任等方面存在巨大差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雇傭關系適用無過錯原則,即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或遭受人身損害,不論雇主是否盡到合理義務、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承擔賠償責任后,雇主可以向過錯人行使追償權;承攬關系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劉某為該公司裝卸碳酸鈣,提供的是簡單勞務,并非以交付某項工作成果為目的;同時,劉某和該公司的員工一起裝卸,將貨物搬運到指定地點,一定程度上是受該公司的指揮和監督,并不具有完全的獨立性;雙方約定的按噸進行計付,系勞務報酬的一種計付方式,故雙方之間為雇傭合同關系。
劉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作為雇主的該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劉某在搬運過程中自身未盡謹慎注意義務,存在過錯,依法可以減輕該公司的賠償責任,故認定該公司承擔60%的責任,據此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