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時正常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居住,下班后去十多公里外的一朋友處聚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能否認定為工傷?
【案例】今年26歲的張女士在南通一家玩具公司工作,平時正常在公司內吃飯,并在公司安排的職工宿舍居住。2015年9月18日19時許,張女士下班回宿舍洗漱后,前往十多公里之外的一朋友暫住地吃飯,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并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對方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隨后,張女士向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部門經過調查核實,最終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張女士不服提起訴訟。
法院一審認為,在公司已安排宿舍的情況下,張女士從公司宿舍去朋友處的路線不能視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在此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工傷。
張女士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職工往返于不確定的、非經常性的吃飯住宿地點的途中,因缺乏與勞動者從事本職工作的必然聯系,不宜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否則將不適當地加重用人單位的用工責任,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關于“上下班途中”能否構成工傷如何認定?
該案中,張女士前往與朋友聚餐的途中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爭議,應結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基本精神及案件的實際情形進行判斷。《最張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是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是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該案中,用人單位提供了宿舍,張女士平常在該宿舍居住生活,這與其職業勞作之間有相應的必然聯系。而事發時,張女士前往十多公里外朋友處的聚餐行為,不屬于正常生活休息中的必須事項,與職業勞作之間缺乏必然的關系,故張女士前往該處的途中不應認定為下班途中。
雖然個人有自由選擇居住地點的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下班后前往任何處所的行為均屬職業保障的范疇。如將不確定的外出交友、吃飯的途中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則不適當地加重用人單位義務,與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宗旨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