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企業為了生產經營需要而相互拆借資金,且不以拆借業務為常業的,應作民間借貸案件處理。也就是說除了國家依法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的資金借貸行為都是民間借貸。
借款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先行處理。公眾對于嫌疑人編造虛假項目、進行虛假宣傳、承諾高額回報等方式,誘使出借人出借款項的,公眾應當理性理財,不得貪圖高息出借款項。
案例:借貸行為涉嫌非法集資借款合同被判無效
李某以非法轉貸為目的,多次多筆向多人借款。王某明知李某借款用于非法轉貸仍與李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王某借給李某30萬元,月息3%,借期半年。后李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隨后,相關刑事判決書認定,李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后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清償本金及利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借款合同損害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涉及犯罪行為,應屬于無效合同。
法官說法: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對于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資的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判定問題應視情形而定。具體而言,如果借款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出借人的犯罪行為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案件應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先行處理。如果借款人對于出借人的犯罪行為并不知情且無過錯,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即使出借人的借貸行為由于影響金融秩序而涉及刑事犯罪,亦不影響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