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民間借貸中,在出借借款時未在借條上載明出借人的,一般情況下基于日常經驗規則,則推定持有人為出借人。但若根據具體案情,僅憑借條難以達到高度蓋然性之標準的,則這種推定不能成立。那么,面對這種情形,我們應如何處理?
一、借條上空出出借人一欄的成因
1.資金所有人并不親自參與到借貸活動中,而是將資金交由他人并委托他人進行放貸,借貸的經辦人不言明資金來源,也未在出借借款時向借款人披露實際債權人,而是要求借款人空余出借人一欄,借款人出具借條后,經辦人再將該借條交與資金所有人,或者經辦人仍持有借條并負責借款催討事宜。
2.出借人可能需將借條作為債權憑證轉讓于他人,為了避開轉讓債權的程序要求,在出借借款時便讓借款人空余出借人一欄,以后借條轉讓于誰,就讓誰填上自己的名字或一直保留出借人一欄空余。
3.出借人因種種原因并不想以自己名義起訴逾期仍未還款的借款人,而是交由第三人起訴,在起訴前由第三人在出借人一欄填寫第三人自己的名字或者一直保留出借人一欄空余。
4.出借人、借款人確認為不填寫出借人一欄并不影響借貸事實而未填寫的。
二、上述情形法律關系分析
(一)實際出借人與經辦人之間形成隱名代理關系
第一種情形是最負責的。
實際出借人與經辦人之間形成的是隱名代理關系。當借款人未履行還款義務時,若經辦人將借條交與實際出借人的,借條持有人最終與實際出借人同一,并有權直接向借款人主張權利;但若經辦人受實際出借人委托仍持借條向借款人主張權利的,則借條持有人并非實際出借人。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403條第1款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條第3款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二)第2、3種情況所涉其他法律關系較為清楚,實際出借人與借條持有人之間分別成立債權轉讓關系及委托代理關系,并且實際出借人與借條的最終持有人并不同一。
(三)第4種情況是單純的民間借貸關系。
綜上所述,借條持有人為實際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經驗規則的一種推定,并非絕對。當然,在借條持有人最終與實際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況下,因“借款人應當知曉不填寫出借人的法律風險”、“借款人借款是實,則還款理所當然,而無需過問最后應向誰還款”,只要借款人無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條持有人為實際出借人,而無需深入到借條持有人與實際出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當中進行審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異議,或借條確存在種種異常,法院應當要求借條持有人對其便系實際出借人進行進一步說明、舉證。
結 語
以上就是民間借貸中關于“借條上沒有載明出借人姓名處理”的問題解讀,希望為大家帶來幫助,如遇復雜情形,建議咨詢專家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