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間借貸實踐中,當前有一種現象是當事人雙方為避免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往往在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同時或其后簽訂買賣合同(以房屋買賣合同為主),約定債務人不能償還債款本息的,則履行買賣合同。在法律上講,這是一類合同混同的現象。
一、典型案例
時間是2013年5月7日,張三是出借人,向借款人李四借款100萬元,期限為兩年,同時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李四所有的房屋作為債權擔保(假定房屋變現價值與借款本息相當),約定若借款到期后,李四不能還款的,借款本息自動抵頂購房款,李四應當將房屋過戶給張三。合同簽訂后,李四已經將房屋交張三占有。
2015年8月5日,張三將李四告上法庭要求將李四的房屋過戶至其名下。
二、法院認為
法院認為,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流質條款的性質而無效,最終駁回了張三的訴訟請求。
三、評析:合同混同 效力不能一概而論
(一)本案評析
本案涉及的是民間借貸中借款合同與買賣合同混同的問題。
法院認為,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流質條款的性質而無效,最終駁回了張三的訴訟請求。
由于本案發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之前,當時對于這類案件,司法界對于合同混同中買賣合同的效力有兩種說法,一種是有效說,另一種是無效說。很明顯,本案采用的是“無效說”。
但是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實施法院對于民間借貸中合同混同問題中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不再一概而論。
第一,合同混同。民間借貸實踐中,當前有一種現象是當事人雙方為避免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往往在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同時或其后簽訂買賣合同(以房屋買賣合同為主),約定債務人不能償還債款本息的,則履行買賣合同。在法律上講,這是一類合同混同的現象。
第二,合同混同結果判定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四條是民間借貸中合同混同結果判定的依據。
《規定》實際上是回避了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
這次《規定》的出臺卻沒有提及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
第24條規定通俗的解釋是,出借人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提訴訟請求,否則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民間借貸判決生效后,借款人有權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拍賣所得的價款多還少補。
出借人不能要求按照買賣合同對標的物主張債權請求權,只能將標的物作為出借人的概況性財產,通過拍賣程序,就獲得的變價款項受償。
因此,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對于借款是有一定的保障意義的。
(二)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結 語
以上就是民間借貸中關于“債權人要求過戶房產 因合同混同訴求被駁回”的問題解讀,希望能為大家帶來幫助,如遇到較為復雜的情況,建議咨詢相關專家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