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糾紛的中的債包括合同之債、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及不當得利之債。債具有相對性,也就是說債權人通常情況下,只能向債務人主張債權。那么當債務人死亡時,債權人該如何主張自己的債權?當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時,應當履行給付義務的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又該如何繼續實現債權?
案例
趙軍因結婚買房,向老同學李義借款30萬元交納房款,并承諾盡快還款。一年后,李義恰好也面臨買房的問題,無奈手頭上的存款不夠付首付款。李義想起趙軍借的30萬,于是就向趙軍說明情況,希望他及時還錢。可是,趙軍正想用手頭上的積蓄注冊公司,不想歸還。無奈之下,李義只好持相應證據將趙軍告到法院,要求他償還30萬元借款。雙方在法庭上經過法官的調解,達成一致意見,李義同意趙軍在一個月內償還借款30萬。履行期限幾近屆滿,趙軍卻在赴馬來西亞考察項目歸來時,遭遇空難去世。
李義雖然對趙軍的去世頗為傷感,對趙軍的家屬亦充滿同情,但眼看首付款的交納期限就到了,李義無奈向趙軍的家屬主張還錢。趙軍的家屬對李義的行為非常不滿,明確表示李義人已去世,無錢可還。
由于趙軍名下有房有車有存款,遺產頗多,李義在向其家屬主張未果的情況下,無奈將趙軍的繼承人列為被執行人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執行中,趙軍的妻子及父母均表示其沒有繼承趙軍的遺產,不應作為被執行人。執行法官告知趙軍的妻子及父母,根據法律規定,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范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趙軍的妻子及父母發現無法規避償債的義務后,主動交納了執行款30萬。
法官析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2)項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既然繼承人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人的主體,那么繼承人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成為被申請執行人的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范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因此,除非繼承人已經明確放棄繼承權利或被繼承人無任何遺產,申請執行人有權將原生效法律文書承擔債務一方的繼承人列為被執行人據以申請強制執行。
本案中,趙軍的繼承人試圖通過未繼承趙軍遺產的理由規避履行執行義務,但是卻忽略了一個前提,即無論繼承人是否繼承遺產、如何繼承遺產,均不影響被繼承人以其遺產優先償還其生前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