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7日,石某駕駛電瓶車與宋某駕駛小型轎車同向行駛至一個十字路口時,宋某駕車右轉彎。兩車即將相撞時,石某急剎車,導致其連人帶車跌倒。石某打電話報案后,交警來到事故現場進行勘察,未發現兩車有碰撞的痕跡。交警部門以“雙方車輛無碰撞痕跡,無直接證據證實事故發生成因”為由對事故責任未認定。石某受傷后,被送到醫院住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6875.9元。宋某的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5 年5月,石某向法院起訴宋某及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損失。
庭審中,宋某辯稱其所駕車輛與石某沒有接觸,未發生直接碰撞,石某倒地受傷,與其駕駛轎車行為沒有任何關聯,自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石某則認為,雖然宋某駕駛轎車與電瓶車未發生直接碰撞,但宋某在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離情況下右轉彎,導致石某采取緊急剎車致受傷,故宋某對本案事故的發生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石某與被告宋某均未注意保持安全的行車距離,未能確保安全通行,雙方的共同違法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應由被告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石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主張電瓶車修理費125元,但不能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后期治療費6000元,因該費用尚未產生,數額不確定,故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后續治療費產生后再行起訴。因宋某的轎車購買了保險,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11399.9元,未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故應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故法院判決: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給原告石某經濟損失11399.9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需要提醒的是:首先,“接觸”不是構成交通事故以及責任承擔的前提條件。只要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該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并起到了作用,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次,在道路交通運行中,機動車對周圍的非機動車、行人已經形成高度的危險狀態,駕駛機動車的一方安全注意義務應當大于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在此事故中,原、被告雙方的車輛雖然未直接接觸,沒有違章行為,但并不代表沒有過失。原、被告駕駛的都是具有機動性能的交通工具,在駕駛中,均應當謹慎小心,善盡注意義務。
再次,公安部出臺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46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然而本案中,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并沒有認定。這種情況下,可以充分運用“優者危險負擔”理論來解決事故的責任分擔問題。“優者危險負擔”是指在受害人有過失的情況下,考慮雙方對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的輕重,按機動車危險性的大小以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就本案來說,兩車雖未發生碰撞剮蹭,但宋某在右轉彎的情況下,應注意旁邊車道的通行情況,為他人預留足夠的安全時間和安全空間,以確保安全駕駛。宋某未能證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義務,并盡可能地減少和避免自己所駕駛車輛對周圍的危險,說明其主觀上有一定的過錯,故被告宋某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而宋某的小型轎車靠近前,石某應當提前主動避讓,其對前方的動態注意不足,避險措施不力,最終導致石某騎的電瓶車發生側翻和受傷的后果,故石某應當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因此,宋某、石某的行為均對事故的發生起到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