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今,汽車已經不再是高端奢侈品的代名詞,汽車銷售商為了吸引顧客,紛紛推出“免費試車,暢快體驗”、“新車上市,歡迎試駕”的活動,但是試駕發生交通事故的糾紛也接踵而至,那么,試駕發生交通事故責任該如何劃分?
一、關于試駕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事故司法解釋”)第四條對于試駕事故責任負擔的問題首度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規定,“機動車試駕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提供試駕服務一方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試駕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劃分
試駕前有無簽訂《試駕協議》是劃分交通事故責任的一個重要參考依據。
但是關于《駕駛協議》的效力問題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試駕者作為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在試駕試乘協議上簽名確認,且未有證據證明存在脅迫情形,故該協議為試駕者于試駕前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有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汽車銷售商所擬定的試乘試駕協議大多刻意回避自身責任,加重試駕者的責任,系屬“霸王條款”,應屬無效。
筆者認為,內容合法合理的《試乘協議》應屬有效。
比如試駕協議“載明汽車銷售公司提供合格車輛、試駕路線及合格陪駕人的義務,亦載明試駕人自愿試駕,自覺遵守行車駕駛的法規和要求,因試駕人原因試駕所造成的損失由試駕人自愿全部承擔”等內容。該試駕協議合法合理,也符合交通事故司法解釋第四條的立法精神,應屬有效。
如合同內容違反強制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合同為格式條款、有故意規避自身責任而加重對方責任等合同無效情形的出現,則不能直接適用合同條款,而應對于合同效力的具體問題進行審查與認定。
綜上,試駕發生交通事故,如果汽車銷售商盡到了以下義務,應認定汽車銷售商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無過錯,責任由試駕人自行承擔:
第一,汽車銷售商提供的車輛產品無瑕疵,且對車的性能、構造及駕駛注意事項向試駕者做了詳細介紹;
第二,汽車銷售商提供的試駕路線合格;
第三,汽車銷售商提供的陪駕人具備陪駕資格且盡到了陪駕義務;
第四,在自愿平等,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試駕前事先與試駕人簽訂的內容合法合理的《試駕協議》,明確了一旦發生事故的責任劃分。
在確定試駕者與汽車銷售商責任大小時:
首先,應審查汽車銷售商在試乘試駕活動中有無過錯。
因為作為經營者,汽車銷售商有義務保證消費者的財產與人身安全,試駕時必須盡到審查駕照、合理提示車輛特性及試駕路線、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輛等基本保障性義務。
其次,應當適當平衡利益與風險。
因為汽車銷售商對試駕車輛仍保有實際支配力與監管力,且提供試乘試駕服務本身就是其市場營銷的手段,得以從中獲取潛在客戶、贏得商業利益,理應對試駕活動承擔相應的風險;
而對試駕者來說,試駕行為使其直接操控試駕車并從中獲取了標的車輛有關性能的直觀感受,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車輛的支配者及運行利益享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