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事故發生后在交警部門主持調解下達成賠償協議,事后肇事方不履行協議或者事后發生其傷情后遺癥,認為協議對于賠償部分不足以支付現實的支出,這個時候,受害方可否起訴至法院,要求重新認定賠償?
我們首先要考慮的問題是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到的賠償協議的效力如何,協議中的賠償項目是否有效。
一、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的效力認定
原則上說,只要當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經過平等協商自愿達成賠償協議,并且該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的,該賠償協議應該就是有效的。
(一)相關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二)簽訂賠償協議后的法律關系轉變
當事人雙方就侵權損害賠償自行達成一致協議,應視為雙方以協議排除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雙方因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系變成了合同關系。
因此,當事人雙方一旦就賠償問題依法達成協議,雙方之債權債務關系即不再受侵權行為法的調整,而是基于合同關系形成的合同之債,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對于不履行義務的,義務人如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賠償協議已履行完畢,那么合同之債權債務關系就隨之消滅。
對于賠償不足的,實踐中,尤以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要求重新獲賠之案件為多。
“重大誤解”是從意思表示角度說的,即在協議簽訂時當事人因某種原因對事態的判斷出現失誤,在抱有重大誤解的心態下簽訂協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
而“顯失公平”主要是從損害后果角度講的。也就是說,被侵害的當事人的實際損失遠遠超過預期損失,并且這種利益差超過了法律允許的限度時,其可以“顯失公平”為由申請法院撤銷該賠償協議。
二、對于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的處理
我們認為,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應當允許當事人有條件地反悔。
這些條件可從以下幾個角度考量:
1、協議簽訂時是否考慮到將來可能出現的傷殘等因素。
除非受害人當時傷情顯著輕微,否則遭受交通事故并造成身體損害后果,但可能構成傷殘,應當為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考慮的內容。
如果考慮到了,之后發生問題將不可訴;反之可訴。
2、協議約定的賠償款是否考慮到以后可能出現的新傷情。
交通事故發生后,有些侵害人為了避免以后和受害人再發生賠償糾紛,往往會在簽訂賠償協議時放寬賠償標準,或者另行給付一次性后續賠償款。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下簽訂的調解協議,應認為受害人已對今后發生的因素有了充分考慮,當事人一旦達成合意,即認為愿意接受這種“利益與風險共存”的情況,之后不得反悔;反之,可以再次起訴賠償遺漏的項目。
3、協議簽訂者是否確實存在經驗和技能嚴重缺乏。
這可以從當事人的認知程度、職業技能,以及是否被誤導、利用等方面判斷。
4、看協議是否造成實際損失和預期損失的巨大差異。
如果損失差距不大,或者當事人訂約時對自己的行為及后果就應有清楚的認識,則不能請求撤銷或變更協議;反之,則可請求撤銷或變更協議。
參考文獻:
《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后,受害人可否再次起訴要求賠償》
作者-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法院-汪端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