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向投保人交付作為保險合同組成部分的保險條款并說明條款內容,是保險人應當主動履行的基本義務,保險人對該義務的履行負舉證責任。對于將違法事項作為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保險人仍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對投保人進行提示,否則相關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
案情
陳桂利駕駛機動車與徐克群發生交通事故致徐克群受傷,事故發生后陳桂利直接駕車逃離現場。后經交警部門認定,陳桂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徐克群無責任。因涉事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故徐克群起訴要求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者險范圍內賠償醫療費用和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
人保常州公司辯稱,駕車人駕車逃離事故現場是其三者險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之一,因陳桂利有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情節,故三者險拒賠。審理過程中,投保人稱人保常州公司僅向其交付了三者險保險單,未交付過保險條款,更未就保險條款中“駕車人駕車逃離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作出提示、說明。人保常州公司則稱其向投保人交付的三者險保險單中有“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及“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的提示,投保人從未提出異議,應視為投保人已收到相應的保險條款。
保險條款是否交付及人保常州公司能否因陳桂利駕車逃離現場行為而在三者險范圍內免責是當事人的爭議焦點。
裁判
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以格式條款體現的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保險人負有向投保人交付該保險條款并就其內容作出說明的義務。對于將駕車人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等違法事項作為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保險人仍應當以適當方式對投保人進行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違反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否則相關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否認人保常州公司向其交付過三者險保險條款,人保常州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已向投保人交付該保險條款。涉案三者險保險單中雖有“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的提示,即使投保人未在該提示所限定的時限內提出異議,也不能據此視為人保常州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交付相關保險條款的義務。人保常州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涉案三者險保險合同時,未向投保人交付三者險的保險條款,其更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就所謂的保險條款中“駕車人駕車逃離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故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據此判決人保常州公司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審宣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離事故現場,是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但并非保險人免責的法定事由。本案中,人保常州公司以作為格式條款的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主張免責,故本案應當從格式條款的角度來評價相關免責條款的效力。
1.保險人對義務的履行負舉證責任
保險人因保險業務的重復性,經常使用以格式條款形式體現的保險條款來訂立保險合同。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向投保人交付保險條款并就條款內容向投保人作出說明,是保險人應當主動履行的基本義務,也是履行保險條款中其他相關義務的前置義務。實踐中,尤其在通過電話、網絡等方式訂立保險合同的情況下,當事人易對保險條款是否交付發生爭議。保險人應就自己履行了交付保險條款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投保人稱人保常州公司并未向其交付三者險保險條款,人保常州公司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已履行了交付保險條款的義務,但人保常州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涉案三者險保險單中雖有“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的提示,即使投保人未在該提示所限定的時限內提出異議,也不能據此視為人保常州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交付相關保險條款的義務。故法院認定人保常州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三者險保險條款。
2.保險人應對免責條款提示否則無效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在訂立合同時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離事故現場是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的行為,投保人也應當明知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含義、非法性和社會危害性,但該違法事項并非法定免責事項,保險人將該等違法事項作為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仍負有以適當方式對投保人進行提示的義務,提醒投保人注意違反該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否則相關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僅是免除了保險人就違法事項作為免責事由的明確說明義務,并未免除其對投保人的提示義務。本案中,如前所述,人保常州公司并未向投保人交付三者險保險條款,更談不上就所謂的保險條款中“駕車人駕車逃離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人保常州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所謂的保險條款中的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故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就涉案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仍應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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