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8月14日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公司)與某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建設公司承建位于某工程的6#、7#、8#、10#、11#、13#樓,總工程款為31,882,258.00元,質保金為總工程款的6%(3%由沈陽市質監站保管、3%由開發公司預留)。2015年12月31日,建設公司依據其與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簽訂的《質保金結算協議》、與開發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開發公司和物業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兩公司返還未支付的質保金及利息,合計人民幣1,126,309.00元。
庭前準備工作:本所律師接受開發公司、物業公司委托后,多次與開發公司、物業公司的財務部負責人、合約部負責人對本案件相關事項進行整理核對,并查閱案件材料,最終確定案件方向: 1.開發公司、物業公司對質保期內實際發生的維修事項,收集整理相關證據,以依法依約扣除質保金;2.對于已經返還的質保金、建設公司訴請中13#樓的質保金實際施工人已經與開發公司進行核算的事實,開發公司整理相關證據,以依法對該款項予以扣除。
庭審中開發公司代理律師答辯:
首先,對于建設公司主張的要求開發公司返還工程質量監督站(以下簡稱質監站)保管的質保金,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建設公司應舉證證明此款項質監站已經向開發公司支付;
其次,開發公司已多次向建設公司返還質保金,但因在工程質保期內建設公司未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維修義務,導致開發公司外委維修產生維修費用,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開發公司可以按照支付工程款的5倍扣除質保金;
最后,建設公司訴請中13#樓的質保金,實際施工人已經與開發公司進行核算,并有證據予以證明。綜上,開發公司現無需向建設公司返還質保金及利息。
物業公司代理律師答辯:
物業公司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主體,物業公司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對建設公司在質保期內工程質量及維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沒有質保金的結算權利,且《質保金結算協議》中代表物業公司簽字的人員并非物業公司員工,故物業公司不應向建設公司支付質保金及利息。
本案先后經過三次庭審。建設公司確認:1.開發公司已經返還部分質保金;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13#樓的質保金,由實際施工人與開發公司結算,其放棄在本案中主張;3.同意開發公司的意見,扣除在工程質保期內因工程質量問題導致開發公司外委維修花費的8萬元維修費。最終,建設公司將訴請質保金金額變更為473,262.00元。一審法院判決開發公司向建設公司支付質保金473,262.00元及利息。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有兩個爭議焦點: 第一、質監站保管的質保金是否應由開發公司支付,質監站已經返還質保金的舉證責任由誰來承擔; 第二、建設公司與物業公司簽訂的《質保金結算協議》效力如何認定。
(一)質監站保管的質保金是否應由開發公司支付,質監站已經返還質保金的舉證責任由誰來承擔的問題。
本案中,開發公司與建設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質保金的3%由開發公司代建設公司向質監站預繳納。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建設公司要求開發公司向其支付的質監站已經返還給開發公司的部分質保金,建設公司應對質監站是否已經將該部分質保金返還給開發公司,返還數額多少承擔舉證責任,而建設公司無法舉證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就不應支持。
(二)建設公司與物業公司簽訂的質保金結算協議的效力問題。
本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主體為開發公司和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質保金由建設公司向開發公司支付,那么有關《建設公程施工合同》中的質保金也應該由開發公司與建設公司簽訂相關協議進行結算與返還,物業公司并沒有對質保金進行結算的權利,但是本案中《質保金結算協議》簽訂主體為建設公司和物業公司,簽訂主體是不適格的,故該《質保金結算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對開發公司更不具有約束力。
對本案所涉及法律問題的思考
首先,對于施工企業來說,建設工程完工后,負責該工程的項目經理應及時組織各項目部進行費用結算,結算時,必須做到手續齊全,項目經理應該將項目工程整體情況(包括工程開工、竣工時間、約定缺陷責任期、工程質保金扣留比例等)及扣留工程質保金詳細情況以書面形式進行整理保管,以備后期與開發公司進行結算。
其次,對于開發公司來說,應在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確質保期,明確質保金的扣除、比例及返還條件,以防因施工企業在項目工程缺陷責任期內不能及時進行維修產生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