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常表現為未經有關機構批準而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張明楷教授認為:“非法”不僅表現為未經批準而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也表現為金融機構內部利用自己的地位與條件實施的非法行為,既考慮程序非法,也重視實體非法。依據《集資案件解釋》第一條表述的“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的規定,犯罪行為可以是未經批準的主體實施,也可以是合法經營主體實施。
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應該是公開的,向社會公開宣傳,公開的對象應該是不特定的公眾,并非特定群體。通常是通過短信、宣傳冊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社會公眾都知曉其行為,但對隱藏的目的不得而知。
向公眾作出的回報承諾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只要可以足以使公眾主觀認為在一定期限內可以收回貨幣、實物或者股權以及相應的利息,只要具有回報的可能性即可。
關鍵還是與集資詐騙的區別,前者不要求具有特定的目的,后者要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前者的犯罪往往與民間借貸或者正常的貸款相關聯的。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需要嚴格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
總的來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未經批準,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在社會上進行宣傳,承諾支付高額利息或者實物股權等,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犯罪數額巨大,并造成巨額借款不能返還的嚴重后果,嚴重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共同犯罪。
我們可以通過融資方式、吸收資金的用途、是否公開面向不特定公眾、是否經過批準等方面來辨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的區別。實踐中有不少集資人打著民間借貸的幌子來集資,最終讓很多投資人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這極容易造成群體性事件,因此各地公安機關都十分關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涉眾型經濟犯罪,并對此類犯罪進行嚴厲打擊,以有效保障人民的財產安全和金融秩序。但是在這種“嚴打”的刑事政策以及金融犯罪所產生的負面社會效應的影響下,司法機關有時候免不了劍走偏鋒,使得刑法過早介入經濟活動中,不當地擴大打擊的犯罪圈,這也會產生負面效應。因為以刑罰作為制止性的抗制手段,對于經濟犯罪行為的遏阻可能極為有效,可是有時也會發生由于刑罰的嚴厲性,而過分限制經濟活動自由的結果,導致阻礙經濟增長的現象。所以,面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涉眾型經濟犯罪,刑法應該保持其內在的審慎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