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刑法》對罪與非罪的規定不甚完善,而且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未能從宏觀的角度全面把握非法拘禁罪的認定‚導致了原本就不清晰的立法定更加模糊。實踐中認定非法拘禁罪只有注意實實在在地考察以下關鍵因素,將它們作為罪與非罪的認定標準,才能準確地界定非法拘禁罪:
一、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扣押、拘押、禁閉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要界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立罪與否‚首先要考察拘禁行為的“非法性”。
“非法性”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無權拘禁他人‚但使用強制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二是行為人有權拘禁他人‚但違反法定程序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二、在非法拘禁罪中,拘禁時間的長短‚一方面涉及罪與非罪的認定‚另一方面也會涉及到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輕重。有的國家對非法拘禁罪規定了時間上的限制‚或者是將一定的期限作為設立非法拘禁罪不同檔次法定刑的依據。
我國《刑法》對非法拘禁罪的時間要求沒有明文規定。目前法學界通說的觀點認為‚時間的長短對立罪與否沒有影響‚只是影響對行為人的量刑。那么是否可以說只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構成非法拘禁罪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非法拘禁罪作為典型的繼續犯‚剝奪自由的行為持續一定的時間是當然的要求‚沒有一定的持續時間作基礎‚犯罪行為和不法狀態的持續就無從談起。
對作為典型繼續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持續時間的長短,對于行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關系。是否定罪,應綜合考慮拘禁行為的持續時間、手段、危害后果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是,目前我國《刑法》并沒有對非法拘禁的時間作出明確規定,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對此作出補充。現在唯一可以參照的依據是1999年8月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關于非法拘禁的規定。該規定指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的;(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4)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5)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根據上述第一種情形,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構成時間為24小時;在其他五種情形中,雖然沒有具體的時間規定,但并非說明沒有持續時間的要求,只不過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時間可以較短而已;至于要持續多長時間,還未有全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尚需立法的進一步完善。但是,這里所規定的“24小時”是我們唯一可以參照的時間規定,認定非法拘禁罪時可以予以參照。
三、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三個標準-情節的“嚴重性”
剝奪自由行為的危害性是否達到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程度‚需要結合該行為的次數、人數、手段、危害后果、動機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綜合考慮。非法拘禁行為,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因此,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動機為私為公、拘禁時間長短等因素,綜合分析,來確定非法拘禁行為的性質。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拘禁行為,不應定罪處刑。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拘禁行為不應該認定為犯罪。時間過短、瞬間性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應當根據《刑法》第十三條“但書”中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換句話說,非法拘禁行為‚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在審判實踐中,非法拘禁時間的長短是必須認真考慮的,如情節輕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四、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四個標準-法律規定的“銜接性”
在我國法律上,對非法限制或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行為的處罰依據有以下規定:
第一、《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對情節較重的“非法剝奪人身自由”行為處以刑罰;
第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對情節較輕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為處以治安管理處罰。
以上法律對拘禁這種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行為區分輕重的處理方式,體現了法律中“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也體現了法律之間相銜接的邏輯性。因此,時間較短、情節輕微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應適用上述《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依法處以治安管理處罰,進行行政處罰即可。可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不一定構成非法拘禁罪,對于情節較輕微的,應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依法應處治安管理處罰。
五、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五個標準-索債型非法拘禁罪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為索取合法債務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
2000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對索取非法債務的情形進行了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原因在于: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人質,行為人往往是出于無奈,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意圖,主觀惡性明顯較輕,且客觀上通常不會加害人質,僅僅侵害人質的人身自由,其行為性質與非法拘禁相當,而與綁架罪等嚴重犯罪根本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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