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風險的醫療行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家屬同意后實施的,風險責任由誰承擔?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基本案情】
1998年7月24日12時15分,原告甲因左小腿被攪拌機絞傷,入住被告乙醫院的外科一區治療。經診斷,甲的左脛牌故開放性骨折,又小腿軟組織嚴重挫傷。同日下午一時許,經甲的親屬簽字同意,乙醫院為甲進行“清創術十左脛骨鋼板內固定術”及“左小腿石膏后托外固定術”。8月1日,甲要求出院,經勸阻無效,在甲的親屬立下“自動出院、后果自負”的字據后,乙醫院為甲辦理了離院手續。
1998年8月1日上午10時25分,甲入住丙醫院治療。8月13日,丙醫院為甲進行植皮手術,10月5日進行擴創,病灶清除、去除鋼板、石膏托外固定術,術中發現甲的傷口內留有泥沙。
1998年10月13日,甲從丙醫院出院后再次入住乙醫院治療。經診斷,甲的左小腿重度感染、骨折并骨髓炎。10月21日,乙醫院為甲做擴創、骨折復位加外固定術,見到一塊死骨。術后傷口愈合,甲與12月24日出院。
1999年2月11日,甲左小腿疼痛,再次入住乙醫院。經治療好轉,甲與2001年11月6日自行出院,但左腿比右腿短2.5cm,已經構成殘疾。
【裁判要旨】
經醫療事故委員會鑒定,同安醫院的治療過程符合醫療規范,不屬于醫療事故。有風險的醫療行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親屬同意后實施的,風險責任應由患者及其家屬承擔。
二、醫療衛生機構在非緊急狀態下,未經同意擅自改變合同中雙方約定的醫療方案,承擔何種責任?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基本案情】
甲乙系夫妻關系,因生育障礙到A醫院就醫。2002年9月9日,甲乙與人民醫院簽訂了“試管嬰兒輔助生育治療協議和須知”(以下簡稱生育和須知)。人工輔助生育存在多種技術,IVF和ICSI都是人工輔助生育的技術手段,協議和須知中并沒有約定人民醫院將采取哪一種技術為原告治療。甲交納檢查費5400元,與A醫院舉證的ICSI技術收費項目符合。A醫院舉證的2002年9月9日的治療記錄單也記載擬治療為ICSI。因此,綜合分析可知,原告已知悉兩種治療手段,其繳費行為應視為對兩種治療手段做出了選擇。A醫院的收費行為應當認定為對原告選擇的確認。因此可推定,原、被告之間已經就采取ICSI技術治療達成合意。A醫院有義務采用該技術為甲乙治療。義務人員在采取甲的精子后,采用IVF技術操作,治療未成功。
【裁判要旨】
公共醫療衛生服務機構履行醫療服務合同時,在非緊急情況下,未經同意擅自改變合同雙方約定的醫療方案,屬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本案中,A醫院應當對甲乙醫療費用的損失以及藥品支出予以賠償。
三、患者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字是否免除醫院的責任?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參考
【基本案情】
原告在手術前多次檢查均確定為左側卵巢囊腫(為單側病變),但術中將右側切除,無證據加以證實是病變器官,屬不正常醫療行為。醫院術前切除原告右側卵巢未履行告知義務,致使原告誤以為摘除的是左側卵巢。原告出院后,感覺癥狀不見好轉,到醫院復檢時才發現病變卵巢并未切除,已構成對原告身心健康的侵害。經鑒定,被告醫院的行為已經構成二級乙等醫療事故。
【裁判要點】
在手術前,醫生有充分說明義務和告知義務,患者具有知情同意權。本案中,醫院應當負賠償責任。
四、如何確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范圍?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
【基本案情】
甲因劇烈運動后出現陣發性心悸,于2001年3月19日在A醫院進行手術。手術中出現了三度房室傳導阻滯,治療無好轉。術后第七天,甲復制了A醫院的病歷。2001年6月5日,甲在B醫院安置了永久性心臟起搏器。經鑒定,A醫院在對甲進行治療的而過程中存在操作不當,損害參與度為50%,甲的傷殘等級為四級,
【裁判要點】
醫療事故須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才能確定,因“醫療事故鑒定以外的原因“導致人身損害的,不屬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屬于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應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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