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段某因患有精神病住院成都某市一精神病醫院,如愿時囑載
明一級護理,并經過允許后家屬陪護,9月15日段某轉為二級的護理中心,但醫院為告知家屬仍需要陪護,同年12月3日,段某上廁所時不慎摔傷,花費金額約5萬元左右。后經司法機關鑒定其傷殘程度為七級,段某親屬因此向法院起訴精神病醫院索要賠償。
法院一審認為段某住進精神病醫院但監護權未發生轉移,其在住院期間如廁摔傷與法律監護監管不周無關,醫院也未督促監護人陪伴或者認為其聘請護理人員,因此雙方均有過錯,醫院應承擔次要的責任,背叛支付原告損失2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段某在如愿轉移為二級狐貍I時,醫院沒有是否還需要陪護向患者家屬做必要的說明,為盡到告知義務,對此產生了給軒昂的損失要承擔主要的責任,經承辦法官與雙方的當時多次溝通,最終達成調解協議。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
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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