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經過親戚介紹,2013年開始,原告到被告某某勞務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負責水電、墻裂縫等后勤維修工作,約定工資是按照天計算的,一天是150元。工資在農忙或者春節前進行結算,被告有錢的話,就將工資直接給原告,若沒有錢,被告就給原告打張欠條。每個月給300元、600元、900元不等的生活費。被告每次發放工資,一般是公司會計董某通過工商銀行轉賬給原告,有時候也會給一些現金。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7月份的工資結算單上顯示,被告尚欠原告35350元。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資,被告老板吳某總是推脫,無奈,原告將某某勞務有限公司及吳某訴至法院。
裁判:法院認為,勞動者依法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被告某某勞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資35350元,有《工資表》為證,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某某公司應向原告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資35350元,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由被告吳某支付向其支付勞動報酬,由于被告吳某由被告某某公司委派到公司項目地方,負責該項目的施工及人員分配,且原告提供的《工資表》上加蓋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吳某在《工資表》上的簽字行為應視為其代表被告某某公司與原告進行了工資結算,原告要求的工資仍應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吳某支付工資,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被告某某公司辯稱,2017年3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將對原告的債務轉讓給****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并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某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馮某工資35350元。
律師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付出勞動,用人單位有義務支付勞動報酬,故馮某有權利向被告勞務有限公司主張勞動報酬。本案的焦點在于被告吳某是否應與被告勞務公司對原告馮某的工資承擔連帶責任。馮某到勞務公司上班,并未與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公司給馮某出具的工資單上有公司的蓋章,毫無疑問,馮某依法可以向公司主張勞動報酬,但是實際上,公司名下沒有什么財產,這樣對原告馮某來講,執行存在一定的困難。所以,農民工在索要勞動報酬上仍然有很多困難,如何保障農民工在勝訴的情況下,能夠順利拿到勞動報酬,需要法律的繼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