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類型:煥廷案例
注:此案例系列均為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經辦的真實案例,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中當事人的姓名均采用化名,特此聲明!
【案由】
離婚后財產糾紛
【受理法院】
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
原告:齊美(化名)
被告:崔磊(化名)
【案情】
齊美與崔磊于2005年登記結婚,2007年8月8日生育一女崔明悅(化名),2014年11月21日齊美與崔磊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協議如下:1、婚生女歸男方撫養,因工作原因,女方暫時幫助照看孩子,女兒名字崔明悅;2、婚后財產房屋一套歸男女雙方(齊美、崔磊)共同所有,房產位于鄭州市管城回族區XX路XX號XX單元XX層XX號,房產證號:鄭房權證字第XXXXXXX-X號;3、債權債務:房產共同債務——貸款共同承擔(女方照顧孩子期間一方的房屋貸款用孩子撫養費相抵);4、婚后資源:XXX品牌雙方共同使用。
2014年11月21日,雙方登記離婚。但離婚后,兩人因協議中所說的房屋歸屬發生爭議,經法院查明,涉案房屋購買于2010年5月,系原被告婚后購買,房產證上權利人姓名為崔磊、齊美兩人,并在第三人上海浦發銀行鄭州分行做了抵押貸款,房屋市價63萬,目前仍欠貸款約36萬。
【代理】
齊美因與崔磊一案來我所咨詢,咨詢后委托我們幫助其處理這個案件,接受委托后,準備材料開始進入訴訟程序。
【爭議焦點】
原被告都堅持要房子,而且不愿意多給對方補償費用。
【煥廷說法】
法院判決如下:
一、位于鄭州市管城回族區XX路XX號XX單元XX層XX號的房屋歸原告齊美所有;
二、房屋在第三方上海浦發銀行鄭州分行的剩余貸款由原告齊美償還;
三、原告齊美支付被告崔磊房屋折價款25萬元。
判決依據是:
一、涉案房屋系婚后購買;
二、房產證上登記房屋為原被告共同所有;
三、原被告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房屋為原被告共同所有;
四、由于離婚后,原告暫無住房,且婚生女崔明悅實際跟隨原告共同生活,根據照顧女方與子女權益原則,理應予以照顧;
五、被告關于房屋應屬自己所有的辯稱,證據不足,不予采信。
【相關知識】
一方婚前按揭購買的房屋,婚后取得房產證并共同還貸的
司法實踐中,對于該案的處理有兩種處理結果:
一種觀點認為,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房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故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向對方予以返還。
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名義辦理房貸,且用個人財產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無論產權是登記在一方還是雙方名下,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房款,由另一方返還一半;尚欠的貸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返還。因此,此種情況下,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綜上所述,第一種觀點認為誰付款則產權歸誰,而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應以取得房產證的時間作為認定按揭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判斷標準。這也代表了實踐中關于這一問題的兩種主要觀點。
需要注意的是,在購房時間和結婚時間兩個時間點的認定上,購房時間應以交納購房首付款的實際出資時間為準。而結婚的時間應以到民政部門登記取得結婚證的時間為準。諸如訂婚、舉辦婚禮、請吃喜宴、未婚同居等行為都不具備法律上的意義,不能作為婚姻合法成立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