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院建議,在審理涉及此類糾紛案件中,應主要參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利益風險衡量原則,當第三人的合同相對人為被掛靠單位時,掛靠者與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發現對案件在適用于法律上存在爭議,有的認為應當根據合理的相對性理由,掛靠是和單位共同承擔的合同責任,掛靠者在本案中不承擔任何的責任,有的認為法官在根據利益的衡量原則上,實現真正的社會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由于掛靠是與被掛靠單位第三人承擔的連帶責任,針對此糾紛在適用于法律上不統一,法院在給出最高人民法院盡快的作出了明確性的司法解釋,避免出現一些同案件的判斷的現象,達到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想統一,該院在審理和類似案件中,應當參照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利益風險衡量的原則,當第三人的合同相對為被掛靠的單位時,掛靠者與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理由如下:被掛靠的單位作為合同的相對人應當承擔合同的責任,但其對掛靠者的經營行為是不參與管理的,對于發生合同關系的第三人的選擇權歸掛靠者,掛靠的經營人存在,僅使被掛靠單位在形式上與第三人發生了合同關系,應以社會利益最大化為目的進行考量,在掛靠者、被掛靠單位及第三人利益發生沖突時,應側重保護第三人一方利益,在第三人對掛靠事實不明知的情況下,由掛靠者與被掛靠單位對第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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