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與被告張某某被告某市市政路基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在2014年4月份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兩被告經本院審理后合法傳喚無正當拒不到庭的情況,本案現在已經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某稱:原告字2003年期與被告張某某發生業務糾紛,為張某某輸送貨物應材料,張某某設立有多家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是其中的一家公司,張某某一般是以簽某公司的支票方式付款,截止到2010年雙方的結算及付款都比較順利。2011年初,張某因為面臨巨額的賠償損失而起訴開始實施的拖欠費用。2012年6月22日,張某向原告出具欠條,確認截止到2011年2月地某公司結欠原告的運送費用總計229.553元,張某個人共同承擔付款義務。因后兩被告均為付款,原告起訴至本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與被告張某某共同支付雨啊高費用和材料費用總計229.55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被告張某出具給原告的一張欠條,證明張某確認被告某某公司的結欠原告輸送費和材料費用共計229.553元,張某個人也承諾對欠款承擔付款義務。欠條寫明:"某某爭路基材料有限公司欠程某人民幣"229.553,張某某在落款欠款人處前些"某某是政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張某某"。庭審中原告表示說"程某某"系被告筆誤欠條寫明的是截止到2011年2月底的業務欠款金額。
2、運費結算清單四份、送貨單十五分、收料單十三份,證明原告是為某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運送電石渣、再生等材料的證明,同時直接供應材料。庭審中原告表示:前述證均為2011年3月份的業務憑證,對應的業務費用均為原告主張。
被告張某、被告上海某市政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辯。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被告張某出資40萬元。
鑒于兩被告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進行核對,經審理查明,確認原告所述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作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東,向原告出具欠條確認某某公司結欠原告229.553,而原告提交的義務憑證月額可以印證欠款的來源,故本院對雨啊高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欠款229.553元的肅清應與支持。張某在欠條的欠款人處簽名,可視為其向雨啊高作出承諾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對原告要求張某承擔共同付款義務的肅清同樣可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與被告某某市政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程某某欠款229.553元,于判決生效之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743元、財產保全費1,889元(合計訴訟費6,632元原告已預繳),由兩被告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至某某市金華區代理法院收費專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按上訴狀請求金額預繳上訴受理費(繳付辦法同上),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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